(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4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与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任清华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任清华,徐如良,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4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292号宇洋楼609房。法定代表人任清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郭亮中路458号第0813872幢。负责人王炎干,行长。原审被告任清华。原审被告徐如良。原审被告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292号科研楼。法定代表人曾应时。上诉人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原审被告任清华、徐如良、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08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四被告均在长沙市岳麓区,故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089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管辖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被告任清华、徐如良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审被告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受该主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贷款人即本案原审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故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长 向 丹审判长 肖志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