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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汪某甲、毛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119576。被告人毛某,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被告人胡卫兵,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毛某、陈某、徐某甲、胡卫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安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明,被告人毛某、陈某、徐某甲、胡卫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汪某甲伙同毛某、陈某、徐某甲、胡卫兵在浠水县清泉镇、丁司垱镇、兰溪镇等地盗窃绿化树木9起,其中被告人汪某甲作案9起,盗窃赃物价值为14500元;被告人毛某作案9起,盗窃赃物价值为14500元;被告人陈某作案6起,盗窃赃物价值为10800元;被告人徐某甲作案3起,盗窃赃物价值为5900元;被告人胡卫兵作案4起,盗窃赃物价值为106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汪某甲、毛某、陈某等人驾驶小车在浠水县清泉镇罗桥村一组公路边,趁无人之机,将闫某家刺树盗挖起来,后打电话胡卫兵拉运,被告人胡卫兵明知是盗挖树木仍开三轮摩托车将树运回汪某甲家,并栽种在汪某甲家的后院空地上。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为300元。2、2015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甲、毛某、陈某及王彪(在逃)等人驾驶小车在浠水县兰溪镇袁垅村一组公路边,趁无人之机,将景某家狗刺树盗挖起来,后打电话胡卫兵拉运,被告人胡卫兵明知是盗挖树木仍开三轮摩托车将树运回汪某甲家,并栽种在汪某甲家的后院空地上。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为300元。3、2015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甲、毛某、陈某、徐某甲等人驾驶小车在浠水县丁司垱镇居委会新农村小区院内,趁无人之机,将徐志英家紫薇树盗挖起来,后打电话胡卫兵拉运,被告人胡卫兵明知是盗挖树木仍开三轮摩托车将树运回汪某甲家,后又将该紫薇树运至芦河程某的苗圃基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为4000元。4、2015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甲、毛某、陈某等人驾驶小车在浠水县兰溪镇造册桥村二组公路边,趁无人之机,将喻某家狗刺树盗走,后栽种在汪某甲家的后院空地上。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为200元。5、2015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甲、毛某、陈某等人驾驶小车在浠水县清泉镇雅仙居小区内,趁无人之机,将汪某乙位于雅仙居售楼部门前的一棵油树盗挖起来,后打电话胡卫兵拉运,被告人胡卫兵明知是盗挖树木仍开三轮摩托车将树运回汪某甲家,并栽种在汪某甲家的前院空地上。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为6000元。6、2015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甲、毛某等人驾驶小车在浠水县清泉镇雅仙居小区内,趁无人之机,将汪某乙位于雅仙居售楼部门前的一棵罗汉松树盗走,后运回汪某甲家,并栽种在汪某甲家的前院空地上。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为900元。7、2015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甲、毛某、陈某等人驾驶小车再次在浠水县清泉镇雅仙居小区内,趁无人之机,将汪某乙位于雅仙居售楼部门前的一棵油树盗挖起来,后打电话胡卫兵拉运,被告人胡卫兵明知是盗挖树木仍开三轮摩托车将树运回汪某甲家,并栽种在汪某甲家的前院空地上。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为6000元。8、2015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甲、毛某、徐某甲等人驾驶小车在浠水县丁司垱镇居委会四组公路边,趁无人之机,将乐某家紫薇树盗走,后将该树抬至小车上运回汪某甲家,并栽种在汪某甲家的前院空地上。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为400元。9、2015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甲、毛某、徐某甲等人驾驶小车在浠水县丁司垱镇郭毛岭村16组公路边,趁无人之机,将王某家狗刺树盗走,后将该树运回徐某甲家,并栽种在徐某甲家的后院空地上。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为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卫兵于2015年6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失主,并取得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毛某、陈某、徐某甲、胡卫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谅解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抓获经过、查获情况说明、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程某、徐某乙、张某、周某甲、李某乙、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闫某、景某、喻某、汪某乙、乐某、王某的陈述;浠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毛某、陈某、徐某甲、胡卫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邀约胡卫兵用三轮摩托车拉运树木,被告人胡卫兵明知是盗挖树木,还为其拉运,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甲、毛某、陈某、徐某甲为主犯,被告人胡卫兵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胡卫兵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已发还给各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五被告人均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汪某甲、毛某、陈某、徐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卫兵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胡卫兵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汪某甲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毛某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陈某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徐某甲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杨宗典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