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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健与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张健,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郓城县。被告魏燕,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原告张健诉被告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被告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被告魏燕辩称,从原告处的借款,是张勇所借,需要用房子抵押,需要我签字,我便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魏燕与张勇共同生活期间,张勇从原告处借款28万元,原告认为张勇是被告的对象,同意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28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张健现金(280000.00)贰拾捌千(注:应为万)元整,借款人:魏燕,2014.1月.24号”,借条上还写有被告魏燕的承诺:“如果我本人还不上280000.00元,自愿卖掉这个房子。”被告同时将房产证交于原告,借条上未写明借款期限,也未写明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魏燕自愿承担张勇从原告处的借款28万元的还款责任,并以借款人的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款28万元的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魏燕偿还借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没有写明借款期限,也未写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时,即为借款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内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虽然借条中没有写明借款利息,但原告可主张经催告后不还的利息,本院确定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2015年5月28日为催告日即借款到期日,被告应自原告起诉的次日起即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的贷款年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内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可按该利率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燕偿还原告张健借款28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0%计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祥波审 判 员  郑守华人民陪审员  李 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