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中法刑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金毫、张春佳、张顺良等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绑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毫,张春佳,张顺良,陈某甲,张晓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刑二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毫,外号“苏联”,男,1994年3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饶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佳,外号“阿猪”,男,1995年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饶平县。因犯绑架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顺良,外号“阿尖”,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饶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外号“老土”,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饶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晓森,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饶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顺良、王金毫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和绑架罪,原审被告人张春佳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晓森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金毫、张春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王金毫、张春佳,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聚众斗殴事实2013年11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顺良、张春佳、张晓森被朋友“美国”(身份不明)叫到汕头市龙湖区某甲路“糖某”KTV唱歌、喝酒,期间,因点唱问题对同案人“潮某”(身份不明,在逃)、同案人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产生怨气,后离开“糖某”KTV。被告人张顺良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王金毫等人到汕头市龙湖区某甲村宁某街,商议与同案人“潮某”等人打架。随后,同案人“潮某”邀约被告人张顺良打架并与同案人刘某某等多人持刀、钢管等工具赶到汕头市龙湖区某甲村宁某街,被告人张顺良、王金毫、张春佳、张晓森等人见状,逃至汕头市龙湖区某甲村“泰某公寓”楼下会合后又商议打架事宜,同案人王某甲(另案处理)也在场参与商议,并带来刀具。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顺良、王金毫、张春佳、张晓森伙同同案人王某甲持长刀驾驶两轮摩托车寻至汕头市龙湖区某甲村安某街发现同案人“潮某”的弟弟“广某”(身份不明)等人,即持刀追打“广某”等人,将“广某”等人打散。当天傍晚7时许,被告人张顺良、张晓森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路过汕头市龙湖区某甲村安某街“福某楼”附近,遇同案人“潮某”等人并被同案人“潮某”等人追打,被告人张顺良、张晓森逃至“泰某公寓”楼下后,又召集被告人张春佳、同案人王某甲、陈某乙(另案处理)、“阿小”、“阿鸡”(身份不明,均在逃)等人商议寻找同案人“潮某”等人打架,并由被告人张顺良提供长刀等凶器。随后,被告人张顺良、张春佳、张晓森、同案人王某甲、陈某乙、“阿小”驾驶两轮摩托车,持长刀寻找至汕头市龙湖区某甲村安某街“福某楼”附近,发现同案人“潮某”、刘某某等人,双方随即持长刀、钢管、木棍等相互进行追打,追至汕头市龙湖区安某街佳某二巷附近,被告人张顺良、张春佳、张晓森、同案人王某甲等人持刀将同案人刘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同案人刘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王某甲、陈某乙、刘某某的供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拍照;被告人张顺良、王金毫、张春佳、张晓森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二、寻衅滋事事实1、2011年12月29日晚上,因被告人张顺良与“小霞”(身份不明)的男友(身份不明)有过节,即伙同同案人周某甲、涂某某(均已判刑)窜至“小霞”在汕头市龙湖区某乙村的暂住处殴打“小霞”的男友,双方因此结怨。次日凌晨,被告人张顺良、同案人涂某某、杨某甲、余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汕头市龙湖区某乙路“金某”KTV唱歌期间,“小霞”的男友伙同他人窜至该处,准备殴打同案人涂某某等人。同案人涂某某即纠集被告人王金毫、同案人周某甲、王某乙(已判刑)、郑某某(在逃)等人,携带木棍、铁管赶至汕头市龙湖区某乙路附近会合。随后,被告人张顺良、王金毫伙同同案人周某甲、涂某某、王某乙、杨某甲、余某某、郑某某等人手持木棍、铁管,驾驶摩托车在“金某”KTV附近寻找“小霞”的男友等人准备打架。在寻找过程中,被告人张顺良、王金毫和上述同案人将被害人李某乙、齐某某误认为是“小霞”的男友一方的人员而追打。当追至汕头市龙湖区某甲路电信大厦东侧路段时,被害人李某乙、齐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摔倒,被告人张顺良、王金毫和上述同案人持械围殴被害人李某乙、齐某某。期间,被害人李某乙乘乱逃脱,被害人齐某某则被打倒在地。随后,被告人张顺良、王金毫和上述同案人将被害人的摩托车推至“金某”KTV附近砸毁,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齐某某的头部及肢体有多处软组织损伤,枕骨骨折,双侧枕叶脑出血,初步鉴定属轻伤,后因无法联系未能做补充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周某甲、涂某某、王某乙、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李某乙、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华某某、颜某某、高某某、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拍照;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顺良、王金毫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2、2014年5月25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张顺良、王金毫、张春佳、陈某甲伙同同案人谢某某、陈某丙、何某某(均另案处理)从“金某”KTV娱乐消费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回汕头市龙湖区某甲村途经某甲路时,因被告人陈某甲、同案人陈某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魏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摩擦,被告人张顺良、王金毫、张春佳、陈某甲、同案人谢某某、陈某丙、何某某即驾车追赶被害人魏某某,并在汕头市锦某小区路段拦下被害人魏某某,后对被害人魏某某拳打脚踢,同案人谢某某则持防盗锁殴打被害人魏某某,在一旁的被害人魏某某的朋友即被害人吴某某上前劝架,也被被告人陈某甲、同案人陈某丙等人打伤,后上述被告人、同案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吴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顺良、张春佳、王金毫共计赔偿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1500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800元,取得被害人吴某某、魏某某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魏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辨认及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及拍照;被告人张顺良、王金毫、张春佳、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3、2014年7月3日凌晨1时多,被告人张顺良、王金毫、张春佳、陈某甲伙同同案人“美国”、“阿大”、“阿小”、“求毛”、“肥仔”(身份不明,均在逃)到汕头市龙湖区“星某”酒吧喝酒。期间,因被告人王金毫与同在该酒吧喝酒的同案人“美国”的朋友即被害人唐某某等人发生矛盾,故商议由同案人“美国”约被害人唐某某等人到汕头市龙湖区某甲村再找被害人唐某某等人麻烦。当天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张顺良、王金毫、张春佳、陈某甲伙同同案人“美国”、“阿大”、“阿小”、“求毛”、“肥仔”持刀窜至汕头市龙湖区某甲村“庐某市场”约见被害人唐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唐某某等人进行追打,闻讯赶到的同案人方某某(另案处理)也参与追打,并在光某街二巷附近抓到被害人唐某某,对被害人唐某某实施殴打,后又强行将被害人唐某某先后带至火车站广场、海湾大桥旁继续殴打,并索取了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1000元后,才让被害人唐某某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8800元,取得被害人唐某某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辨认及申请书;证人陈某丁的证言及辨认;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被告人张顺良、王金毫、张春佳、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三、绑架事实同案人曹某甲(已判刑)因女友、即同案人钱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另案处理)与前男友沈某甲在谈恋爱期间怀孕,要求沈某甲出钱为同案人钱某某堕胎,未果,便萌发了报复沈某甲的念头。后同案人曹某甲与被告人张顺良、王金毫、张春佳(因参与本宗犯罪已被判刑)、同案人周某甲(已判刑)、钱某某、“阿辉”(身份不明,在逃)等人通谋绑架沈某甲的现任女友、即被害人叶某某,以此逼迫沈某甲拿钱赎人。2012年1月10日晚上7时多,被告人王金毫、张春佳、同案人周某甲、曹某甲、“阿辉”等人在汕头市龙湖区某甲村安某街“温某住宿部”前面发现被害人叶某某经过该处,便对被害人叶某某进行殴打,直至其不敢反抗,后强行带被害人叶某某至附近的“福某楼住宿部”旁的空地,威胁被害人叶某某必须拿出人民币3000元,又勒令被害人叶某某给沈某甲打电话交钱赎人,但均未果。随后,被告人王金毫、张春佳及同案人周某甲、曹某甲、“阿辉”等人将被害人叶某某强行带至汕头市龙湖区某甲村安某街“安某住宿部”二楼201房,再对被害人叶某某进行殴打,令其交出人民币3000元,并威胁将其带去发廊卖淫赚足人民币3000元后才放人。接着,同案人周某甲将被害人叶某某带至该住宿部205房,强行与被害人叶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再带回201房。之后,被告人张春佳、王金毫、同案人周某甲、曹某甲等人又强行将被害人叶某某带至“温某住宿部”402房,被告人王金毫招来被告人张顺良及其他同案人,在该房内,继续威胁被害人叶某某打电话给沈某甲交钱赎人,未果,再对被害人叶某某进行殴打、威胁。随后,被告人张顺良、王金毫、张春佳及同案人周某甲、曹某甲、钱某某、“阿辉”等人商议到汕头市龙湖区某乙路“金某夜总会”唱歌、喝酒,为防止被害人叶某某逃脱,被告人张顺良、王金毫、张春佳及上述同案人又将被害人叶某某带至“金某夜总会”205包厢进行看管。期间,同案人周某甲、曹某甲通谋将被害人叶某某带去发廊卖淫赚钱。次日凌晨1时多,被害人叶某某被带离“金某夜总会”,同案人曹某甲带被害人叶某某回到“温某住宿部”402房,强行与被害人叶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将被害人叶某某带至“娇某发廊”,与先前到达的同案人周某甲、钱某某、被告人张顺良、王金毫等人会合,并与“娇某发廊”老板、即同案人侯某某(已被判决)商议,留被害人叶某某在该发廊卖淫。随后,同案人曹某甲、侯某某将被害人叶某某带至该发廊旁边的“陈某住宿部”卖淫两次,被害人叶某某卖淫的收入被同案人曹某甲没收。同日早上7时多,同案人曹某甲、钱某某又强行将被害人叶某某带至汕头市潮阳区某甲镇某丙村市场一发廊卖淫,在该发廊内,被害人叶某某卖淫一次。期间,同案人曹某甲与沈某甲之兄沈某乙联系,要求拿人民币8000元才能释放被害人叶某某,最终双方谈妥以人民币6500元交钱赎人。为顺利拿到赎金,同案人曹某甲叫来同案人曹某乙、曹某丙(均判刑)并进行商议,要求他俩帮忙一同前往收取赎金,同案人曹某乙、曹某丙同意。当晚10时许,同案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随身携带一把西瓜刀,窜至汕头市潮阳区某乙镇中心市场门口,准备向沈某乙拿赎金,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某甲镇某丙村市场一小卖部内解救出被害人叶某某并抓获同案人钱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张春佳、周某甲、曹某甲、钱某某、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周某乙、何某某、沈某甲、李某乙、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的拍照、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移动通讯公司的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顺良、王金毫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2014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维某KTV526包厢将被告人张顺良、王金毫、张春佳、陈某甲、张晓森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户籍材料及相关说明材料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顺良、王金毫、张春佳、张晓森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张顺良纠集他人结伙持械斗殴,是首要分子,被告人王金毫、张春佳、张晓森是积极参与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顺良、王金毫、张春佳、陈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顺良、王金毫伙同同案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属于情节较轻。对被告人张顺良、王金毫、张春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顺良、王金毫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和绑架罪、被告人张春佳犯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晓森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顺良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所犯绑架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对所犯寻衅滋事罪中的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毫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所犯绑架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在参与第一宗寻衅滋事犯罪和绑架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和绑架罪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对所犯寻衅滋事罪中的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春佳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具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对所犯寻衅滋事罪中的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对所犯寻衅滋事罪中的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晓森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张顺良、王金毫、张春佳、陈某甲、张晓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顺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金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春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晓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顺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王金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张春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五、被告人张晓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王金毫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部分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2、对原审判决的其他所犯罪名及处理没有意见。上诉人张春佳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是错误的,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幅度内量刑。2、其所犯寻衅滋事罪部分,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顺良、上诉人王金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和绑架,上诉人张春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寻衅滋事,原审被告人张晓森聚众斗殴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王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周某甲、涂某某、王某乙、杨某甲、谢某某、方某某、曹某甲、钱某某、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害人李某乙、齐某某、魏某某、吴某某、唐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辨认材料及收条、谅解书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拍照、扣押物品清单;移动通讯公司的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华某某、颜某某、高某某、杨某乙、张某某、罗某某、陈某丁、周某乙、何某某、沈某甲、李某乙、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上诉人王金毫、张春佳、原审被告人张顺良、张晓森、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户籍材料及相关说明材料等等。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已宣读、出示并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金毫、张春佳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顺良、张晓森与上诉人王金毫、张春佳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张顺良是首要分子,上诉人王金毫、张春佳、原审被告人张晓森是积极参与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张顺良、陈某甲与上诉人王金毫、张春佳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顺良、上诉人王金毫伙同同案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对上诉人王金毫、张春佳、原审被告人张顺良均应予依法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王金毫提出的原审判决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部分量刑畸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王金毫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综合考虑,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是适当的。上诉人王金毫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春佳所提的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错误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王金毫、张春佳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张顺良、张晓森、同案人刘某某、王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均能互相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张顺良与同案人“潮某”、刘某某通过电话相约打架,之后双方各持械互相追打的过程。上诉人张春佳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春佳所提的原审判决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部分的量刑畸重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张春佳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综合考虑,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是适当的。故上诉人张春佳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王金毫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王金毫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其在参与第一宗寻衅滋事犯罪和绑架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和绑架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且其已对所犯寻衅滋事罪中的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王金毫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所犯绑架罪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王金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春佳是持械聚众斗殴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张春佳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其已对所犯寻衅滋事罪中的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春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顺良是持械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张顺良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其已对所犯寻衅滋事罪中的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顺良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所犯绑架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顺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已对所犯寻衅滋事罪中的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晓森是持械聚众斗殴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应依法予以惩处。鉴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少 荣审判员 张 敬 江审判员 郑 家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冰(代)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