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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章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262号原告:章某。被告:余某甲。原告章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金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虽然法院在第一次判决书中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来,双方感情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关于孩子抚养权,被告一直争取孩子的抚养权,考虑实际情况,同意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每月至孩子独立生活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二、户籍证明1份(打印件。加盖淳安县公安局大墅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拟证明婚生子余某乙身份情况。被告余某甲答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给予赔偿则同意离婚;二、双方分居不是因为感情破裂,是因为客观情况即原告出国务工;三、被告同意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余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明,符合证据法定要件,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淳安县大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2011年8月经被告同意,原告去日本务工。2014年8月原告回国,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2014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经济负担及琐事处理不当产生矛盾,特别是2014年原告从日本回国后,双方一直分居,双方的隔阂加深。2014年9月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但之后,双方未能缓和矛盾、增进感情,被告也未能抓住机会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可见,原告离婚态度之坚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子余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日止,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章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余某乙随被告余某甲共同生活,原告章某从2015年8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崇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