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双喜、徐亲与胡全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604号原告王双喜,男,194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徐亲,女,1924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王双喜之母亲。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全超,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双喜、徐亲与被告胡全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告胡全超委托代理人王亚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胡全超驾驶苏CTS5**小型轿车沿西平至上蔡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合作养殖有限公司大门前,与同向在前王双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双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0000元。被告胡全超辩称,事故确已发生,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其已为原告垫付964.5元,请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胡全超驾驶苏CTS5**小型轿车沿西平至上蔡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合作养殖有限公司大门前,与同向在前王双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双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全超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安全、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双喜驾驶二轮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双喜受伤后,到上蔡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5536元。病历记载:陪护二人。原告王双喜于2015年6月15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122号鉴定书鉴定:伤者王双喜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00元。且查明,被告胡全超已为原告垫付964.5元。另查明,王双喜生于1948年8月7日,母亲徐亲生于1924年9月7日,均系农村居民。王双喜兄弟二人。被告胡全超系苏CTS5**小型轿车车主。该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全超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安全、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双喜驾驶二轮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以胡全超承担80%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536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9416.1元/365天×20天×2=10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20天=600元;4、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5、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2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9416.1元/年×13.5年×10%=12712元;被扶养人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徐亲的生活费为6438.12元/年×5年×10%×1/2=1610元,本项合计1432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4000元为宜;8、鉴定费1400元。前7项合计36090元,上述总合计赔偿374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胡全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32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9554元。胡全超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37490元-29554元)×80%=6349元。被告胡全超合计赔偿原告的数额为35903元。由于被告胡全超已赔偿原告964.5元,胡全超应再赔偿原告35903元-964.5元=349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全超赔偿原告王双喜、徐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493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双喜、徐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352元,被告胡全超负担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燕人民陪审员 康琳琳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凌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