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钟宁、徐林、南京伟之云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钟宁,徐林,南京伟之云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17、18层。负责人陈雪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佳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宁,女,1980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智萍,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林,男,1982年5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伟之云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吉祥山庄2号8幢2单元204室。法定代表人朱伟斌,南京伟之云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炳林,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钟宁、徐林、南京伟之云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之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栖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21时许,徐林驾驶伟之云公司所有的苏A×××××号大客车在尧新大道尧和路路口与钟宁驾驶的苏A×××××号轿车相撞,造成钟宁受伤、轿车受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七大队认定,徐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钟宁伤后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和江苏省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外伤性癫痫、双侧胸腔和盆腔积液。钟宁为此支付医疗费18555.59元,伟之云公司为此向钟宁预付现金12000元。2014年9月3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经钟宁委托,依法对钟宁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宁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及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以伤后30日为宜。钟宁为此支付鉴定费2960元。2014年11月17日,钟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林、伟之云公司、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855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10天+80元/天×20天)、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月)、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60元、车损费8600元、停车费200元、拖车费450元,合计114441.59元。一审另查明,苏A×××××号大客车系伟之云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且附不计免赔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自事故发生后对苏A×××××号轿车受损情况予以了评估,评估的损失金额为8000元,钟宁据此进行了维修。另钟宁在本起事故中为其受损车辆支付拖车费450元、停车费200元。钟宁系南京好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3000元。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15日,钟宁因交通事故未上班,期间未能取得工资。一审庭审中,钟宁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和护理费损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涉案保险合同系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一审审理中,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其所主张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涉案保险合同中所涉的相关条款已对投保人作出特别提示并释明,同时其就有关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和本案医疗费中哪些是属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可替代用药情况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经查,涉案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有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误工和护理以及营养期限)鉴定资质和资格,鉴定意见书所涉程序和内容均无明显违法。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钟宁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涉案事故认定书系由公安部门作出,且事故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系徐林在履行伟之云公司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徐林在本案中所负事故责任的赔偿依法应归由伟之云公司承担,徐林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内发生,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人,依据交通事故赔偿原则,其对钟宁的事故损害,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其在三责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付。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未能就其所提供的保险合同文本中有关非医保用药费用免赔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伟之云公司履行特别告知或明确说明义务,故法院对涉案保险公司所主张的相关免赔意见不予采信。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备法定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且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均无明显违法,故此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此鉴定所提出的异议及主张,因无足以反驳证据证实,故法院对此抗辩意见及主张不予采信。钟宁所主张的伤残等级、护理和营养期限,有事实依据,法院依法确认。涉案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界定事故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当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损失应纳入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处理;钟宁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停车费、拖车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赔偿原则相符,法院依法确认;护理费和交通费损失,钟宁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法院不予确认,该实际赔偿数额,法院则根据钟宁的伤情及其治疗情况酌定;车辆损失应按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所定损的金额确定。原审法院对钟宁诉请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85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鉴定费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8000元、拖车费450元、停车费200元、护理费和交通费分别酌定1800元和300元,合计112141.6元。上述事故损失因未超出涉案保险赔偿限额,故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全额赔付。鉴于钟宁的事故损失,已由涉案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故钟宁所预收的款项,应予返还,此款可通过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一并结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宁各项损失计112141.6元(从中扣除12000元直接支付给南京伟之云企业服务有限公司,需实际给付钟宁1001**.6元);二、驳回钟宁对徐林和南京伟之云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钟宁构成十级伤残明显不当,司法鉴定系钟宁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没有经上诉人质证,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不具有精神类鉴定资质,其作出的精神类鉴定超出其鉴定资质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二、原审法院在认定医疗费数额时并未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三、原审法院按照3000元/月标准计算钟宁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被上诉人钟宁口头答辩称:一、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及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二、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的相关保险条款没有尽到告知和说明的义务;三、关于误工损失,钟宁实际休息一年,鉴定意见仅支持了90天,不足以赔偿钟宁的实际损失;四、鉴定费是因为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林口头答辩称:同意钟宁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伟之云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钟宁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会诊记录表记载,2014年7月29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会同南京脑科医院精神科专家对被鉴定人钟宁是否有精神障碍及程度进行会诊,结合原发性损伤认定钟宁系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症。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钟宁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法定的鉴定资格。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范围包括法医临床鉴定,而本案钟宁委托鉴定事项即属于法医临床鉴定内容,虽然其中关于颅脑损伤的临床鉴定涉及精神障碍的判断,但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在确定颅脑损伤程度时,邀请司法精神科专家进行会诊,并结合司法精神科专家会诊意见,对钟宁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症构成的伤残程度出具鉴定意见,未违反有关鉴定程序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对于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依法采信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仍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问题,钟宁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系用于治疗病情,其所用药品是否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并不受投保人控制和影响,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一、二审中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就“超出医保范围用药不予赔付”条款尽到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亦未能提供具体的关于钟宁治疗所用非医保用药及对应的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可替代药品名称、疗效、价格等相关明细,并明确扣除费用的理由,其关于医疗费中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损失问题,钟宁在一审中提供了南京好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可以证实钟宁事发前在该单位从事销售工作,每月收入为3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其实际收入减少,原审法院按3000元/月的标准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关于每月3000元的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系钟宁为确定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付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未违反前述规定。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依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南京伟之云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钟宁已预交,原审不再退还,由南京伟之云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钟宁)。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