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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临安茶场有限公司与杭州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梦葆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茶场有限公司,杭州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梦葆科技有限公司,宝贝日记(杭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233号原告:临安茶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青松。被告:杭州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高林。被告:杭州梦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高林。被告:宝贝日记(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高林。原告临安茶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场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客公司)、杭州梦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葆公司)、宝贝日记(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宝贝日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艳春、陈羽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茶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讯客公司、梦葆公司、宝贝日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青松诉称:被告讯客公司、梦葆公司、宝贝日记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25日前共向原告借款2300万元。2015年3月14日,双方经过结算,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约定:截止2015年3月8日止,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0万元,三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底前归还660万元,其余300万元在2018年5月21日前归还,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在每月15日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讯客公司、梦葆公司、宝贝日记公司共同归还原告茶场公司借款本金66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460800元(以96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讯客公司、梦葆公司、宝贝日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茶场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协商后,三被告尚欠原告960万元,并承诺2015年5月底前归还660万元,余款300万元在2018年5月21日前付清,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于每月15日前支付的事实。证据二、进账单四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被告讯客公司、梦葆公司、宝贝日记公司合计共向原告借款230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交付了款项的事实。被告讯客公司、梦葆公司、宝贝日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讯客公司、梦葆公司、宝贝日记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讯客公司、梦葆公司、宝贝日记公司尚欠原告960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其中的660万元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660万元及支付至2015年6月1日前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梦葆科技有限公司、宝贝日记(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安茶场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00000元,并支付原告临安茶场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60800元。如果被告杭州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梦葆科技有限公司、宝贝日记(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6226元,由被告杭州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梦葆科技有限公司、宝贝日记(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陆宗亮人民陪审员  刘艳春人民陪审员  陈羽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