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磊五金制品厂与易立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磊五金制品厂,易立海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384号原告东莞市金磊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投资人李锋。委托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立海,男,汉族,住广西浦北县,身份证号码:×××655X。委托代理人易方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原告东莞市金磊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金磊五金”)诉被告易立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玉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磊五金的委托代理人邱任,被告易立海的委托代理人易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磊五金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原告处,从事冲床碰焊工作。2014年8月30日因工伤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9日被告因工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发生工伤前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岗位补助及外宿补助部分组成,由于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内不存在工作、加班的事实,原告按其工伤发生的基本工资支付停工留薪待遇,合情合理。原告已按社保部门所要求的标准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被告也知晓,故不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被告受伤前的基本工资为131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金磊五金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04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210.5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5944元,合计16201.3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19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1659.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易立海答辩称,1、原告以易立海在停工留薪期不工作、不加班为由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向易立海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依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3、从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凭据《银行对账单》可知易立海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796元。4、原告对劳动伤残等级评定结果没有异议,工伤保险基金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共计人民币12110.7元。经审理查明,易立海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金磊五金,任模具工,金磊五金已为易立海投保了社会工伤保险。2014年8月30日,易立海在车间操作冲床作业时发生受伤事故,同年9月30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易立海上述受伤事故为工伤,2014年11月19日,易立海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2月9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决定支付易立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25.2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85.5元。金磊五金与易立海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金磊五金与易立海均确认易立海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96元/月,但金磊五金主张易立海的月平均工资包括加班费、岗位补助、外宿补助,易立海的月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但均未提交证据佐证。易立海确认金磊五金已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4503.2元、借款1200元。易立海就十级工伤待遇以及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金磊五金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17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023.7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67.2元;2、金磊五金因未依法足额为易立海投保社会保险费,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2795.8元。2015年4月13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石碣庭案字(2015)9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金磊五金、易立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金磊五金在本裁决书生效起五天内支付易立海工伤待遇23100.9元;三、驳回易立海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金磊五金对关于工伤待遇的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金磊五金与易立海均对仲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休假建议书、诊断证明书、员工离职申请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考勤工资明细表、出院记录、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金磊五金与易立海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易立海的工伤待遇问题。一、伤残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金磊五金与易立海均确认易立海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796元,金磊五金主张上述工资数额包含加班费等,易立海实际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但均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金磊五金的主张不予采信,故以2796元/月为易立海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相关待遇。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支付易立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2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85.5元。经计算,金磊五金应支付易立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046.8元(2796元/月×7月-1052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210.5元(2796元/月×1月-1585.5元/月×1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84元(2796元/月×4月),共计21441.3元。二、停工留薪期工资。××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易立海于2014年11月19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本院认定易立海工伤鉴定结果之日为医疗终结之日,故金磊五金应支付易立海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易立海仲裁时主张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停工留薪期,本院予以确认,标准以易立海本人工资2796元/月计算为7362.8元(2796元/月×2个月+2796元/月÷30天/月×19天)。又因金磊五金已支付易立海停工留薪期工资4503.2元及借款1200元,故金磊五金仍需支付易立海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合计1659.6元(7362.8元-4503.2元-120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金磊五金制品厂与被告易立海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二、原告东莞市金磊五金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易立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04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21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84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59.6元,共计23100.9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金磊五金制品厂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东莞市金磊五金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玉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明珠(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