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二初字第13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于洋与葛志才、杨巧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葛志才,杨巧云,葛志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1387-2号原告:于洋。委托代理人:徐灵芝。被告:葛志才。被告:杨巧云。被告:葛志华,饶阳店镇政府干部。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洋与被告葛志才、杨巧云、葛志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因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原告于洋负担。审判员 田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鄢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