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商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夏芬与XX文、余红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芬,XX文,余红云,冯红华,浙江天幕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杭州臻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冯红华、杭州臻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074号原告:夏芬。委托代理人:俞XX。被告:XX文。被告:余红云。委托代理人:XX文,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625271971********,住址同上,系余红云丈夫。被告:冯红华。被告:浙江天幕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文。被告:杭州臻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妹。被告冯红华、杭州臻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夏芬诉被告XX文、余红云、冯红华、浙江天幕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幕公司)、杭州臻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芬的委托代理人俞XX、被告天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余红云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XX文、被告冯红华、臻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芬起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XX文以银行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7日。该借款由被告冯红华、天幕公司、臻然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余1800000元本息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XX文拒不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余红云作为被告XX文的妻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债务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冯红华、天幕公司、臻然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XX文、余红云归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支付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459000元(按月利率1.7%计算)及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7%计算);二、被告XX文、余红云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三、被告冯红华、天幕公司、臻然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夏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及借款担保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复印件,加盖银行业务章)。用以证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XX文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由被告冯红华、天幕公司、臻然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1份(复印件,加盖富阳市档案馆查阅档案证明专用章)。用以证明被告XX文、余红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事实。4、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杭州臻然木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被告臻然公司的事实。被告XX云、余红云、天幕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现被告资金困难,要求暂缓到2015年12月份支付。被告XX云、余红云、天幕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冯红华、臻然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但二被告现处于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冯红华、臻然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夏芬提供的证据1-4,被告XX云、余红云、天幕公司质证后均没有异议。被告冯红华、臻然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该四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14日,原告夏芬作为出借人,被告XX文作为借款人,杭州臻然木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冯红华、天幕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据及借款担保》1份,约定:1、XX文向夏芬借到人民币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7日;2、借款用途为转贷;3、借款到期,借款人应保证按期归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的利率按月贰分支付给出借人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包括法院受理执行期间)。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应支付给出借人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4、借款人的上述借款由担保单位的财产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上述第3条的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4月15日,原告夏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XX文交付款项5000000元。后被告XX文归还原告借款32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800000元至今未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17日。二、被告XX文与被告余红云于199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三、2014年3月17日,杭州臻然木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臻然公司。四、原告夏芬为实现本次借款债权,于2015年6月29日与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XX文向原告夏芬借款5000000元并由杭州臻然木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冯红华、天幕公司提供担保,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借款期满后,被告XX文除归还原告借款3200000元并支付部分利息外,其余款项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XX文归还剩余借款1800000元,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文从2014年4月14日起支付利息,因被告XX文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4月17日,故起算时间有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数额均未超出合理数额,故本院认定被告XX文应支付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按月利率1.7%标准计算的利息459000元及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仍按该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50000元,符合其与被告XX文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借款及因此产生的相应债务均发生在被告XX文、余红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被告XX文、余红共同承担。同时鉴于杭州臻然木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冯红华、天幕公司对被告XX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且杭州臻然木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被告臻然公司,故被告冯红华、天幕公司、臻然公司对被告XX文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文、余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芬借款1800000元,支付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的利息459000元及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800000元、月利率1.7%计算);二、被告XX文、余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芬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三、被告冯红华、浙江天幕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杭州臻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72元,减半收取1263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636元,由被告XX文、余红云、冯红华、浙江天幕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杭州臻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杭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