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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海林与张保军相邻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林,张保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林(别名张德世),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军,男,1972年1月2日出生。上诉人张海林因与被上诉人张保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林与被上诉人张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张保军与张海林系南北院邻居,张保军在南,张海林在北。张保军所居住房屋系其父亲1995年建造,房屋北墙上开有窗户,窗户最低处距离地面约1.4米(有防盗护栏)。张海林所居住房屋1996年建造。2014年,张海林以张保军房屋北面(后面)有窗户,且窗户太低,给其造成生活不便且不安全为由,在张保军房屋约10cm处建造一堵高约3米砖墙。张保军认为张海林建造的墙影响了其房屋的通风、采光,要求张海林拆除,后经协商,村镇工作人员调解未果,提起诉讼。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解决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张保军、张海林的房屋建造于1995年、1996年,张保军房屋先建造,张海林房屋后建造,双方已在建造的房屋内生活近20年,2014年张海林以张保军家北墙上开设窗户太低妨害其隐私及安全为由,用垒墙的方式遮挡张保军家的窗户,且墙体间距过小,影响张保军房屋的通风、采光,是不适当的。双方可以采取互利、节约便捷的方式解决问题。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海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在张保军房屋北侧建造的砖墙。上诉人张海林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要拆除的砖墙系张海林在自己的宅基地规划范围内进行的建造,而且是为了自家财产安全,对院落进行的安全加固;其次,张海林建造的该砖墙并未对张保军的房屋的采光、通风造成影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保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保军答辩称:张海林在自家院内建造的砖墙距离张保军家的窗户非常近,严重影响了采光和通风,尤其是阴天的时候,房间内的光线非常暗。所以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张海林和张保军系南北向的邻居,双方应当本着团结互助、方便生活的精神,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但张海林在距离张保军房屋约10cm处建造一堵高约3米砖墙,影响了张保军房屋的通风和采光,应当予以拆除。张海林上诉称其在自己宅基规划内砌墙,未给张保军造成影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 霞-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