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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国荣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国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32号原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国荣,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开原市八宝镇大湾屯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人民法院审理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国荣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沈高开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国荣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5日9时许,被告人孙国荣乘坐232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沈阳市黄河大街巴山路公交车站附近时,其趁被害人侯某某不备,用手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现金人民币44元盗出,随即被告人孙国荣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被盗钱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2015年5月20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对被告人孙国荣盗窃行为实施当时是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同年6月23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行���当时处于疾病的缓解期;2、被鉴定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国荣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原公诉机关提交,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被盗钱款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孙国荣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国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国荣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国荣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所盗钱款已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国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孙国荣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国荣盗窃犯罪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孙国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国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孙国荣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充分考虑了原审被告人孙国荣系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及自愿认罪、全部返赃的从轻处轻情节,并结合其具体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在法定刑幅度内所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审裁定。审判长  张素燕审判员  白 丹审判员  郭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思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