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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光林,李孝武,唐兴前,李露,程晓东,龙开洪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甲,唐兴前,李某乙,程某,龙某,房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捕前暂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德有,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捕前暂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被告人唐兴前,男,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贵定县,捕前暂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捕前暂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被告人程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捕前暂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辩护人区划,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某,男,苗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锦屏县,捕前暂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被告人房某,曾用名房月兴,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炎陵县三河,捕前暂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上述被告人均于2015年5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均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唐兴前、李某乙、程某、龙某、房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唐兴前、李某乙、程某、龙某、房某及辩护人区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张某乙翔于2015年3月23日,被害人周某于2015年4月27日,被害人喻某于2015年4月30日,被害人黄某于2015年5月1日被骗到肇庆市端州区和平路57号民和新村华泰楼707房,并被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按倒在地和搜走随身财物。后先后被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唐兴前、李某乙、程某、龙某、房某等人非法拘禁在房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强迫加入其传销机构。2015年5月5日,被害人张某乙翔的哥哥报警后公安人员将各被害人解救出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唐兴前、李某乙、程某、龙某、房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于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唐兴前、李某乙、程某、龙某、房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乙翔于2015年3月23日,被害人周某于2015年4月27日,被害人喻某于2015年4月30日,被害人黄某于2015年5月1日分别被以找工作等为由骗到肇庆市端州区和平路57号民和新村华泰楼707房。为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将其按倒在地和搜走随身财物,不准其离开,限制其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是该传销组织的管家,负责保管该房的钥匙,安排其他被告人的分工;被告人李某甲于3月下旬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开始参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告人唐兴前、李某乙、程某、龙某、房某在4月下旬开始参与非法拘禁。直到2015年5月5日,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将各被害人解救,并抓获上述被告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租房协议等书证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肇庆市端州区和平路57号民和新村华泰楼707房是租住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是在非法拘禁的现场被抓获。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人张某乙是被害人张某乙翔的哥哥,其证实张某乙翔被非法拘禁的情况并报案解救。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翔、周某、喻某、黄某均陈述被人骗到肇庆后被带到端州区和平路57号民和新村华泰楼707房,然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唐兴前、李某乙、程某、龙某、房某等人要求加入其传销组织,不准离开该房的情况。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唐兴前、李某乙、程某、龙某、房某均供述了他们既分工又合作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情况。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是管家,被告人李某甲、程某看管张某乙翔,被告人房某新、唐兴前看管周某,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看管喻某,被告人龙某参与看管黄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是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唐兴前、李某乙、程某、龙某、房某是在肇庆市和平路57号民和新村华泰楼707房参与非法拘禁。现场勘查材料证实非法拘禁现场肇庆市和平路57号民和新村华泰楼707房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唐兴前、李某乙、程某、龙某、房某为迫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采用非法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人均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可认定是从犯。被告人张某甲受他人安排作为管家掌管房间大门钥匙,又安排同案其他被告人看管各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参与非法拘禁时间较同案其他被告人长。七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是胁从犯的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三、被告人唐兴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四、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五、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六、被告人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七、被告人房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钢审 判 员  莫石此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