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与林星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林星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955号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金泰路183号401房。法定代表人:郑祖雄。委托代理人:张健燊,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开平市,该司职员。被告:林星响,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星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星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被告以记账方式(月结)向我司赊购嘉实多机油,至2013年11月计算,被告共欠我司机油款29466.1元。被告立下欠据后,于2014年8月支付了1315.5元,至今尚欠我司28150.6元,经我司多次追讨未果,故我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8150.6元;2、计付从起诉日至付清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五计,暂计至其起诉日为608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星响答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在销售出货单及收条上签名,其中编号为XK-000-2013-10-22-0043、XK-000-2013-10-22-0067销售出货单分别记载“货品名称大力士、聚能大力士、重负荷齿轮油、极压耐高湿润滑脂……人民币24366.10元、5100元……未付”,被告在上述两单据上签名。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两收条,分别确认上述两出货单上的未付货款。庭审中,原告表示起诉后被告已还款13000元,现尚欠原告15150.6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一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150.6元、诉讼请求二是以15150.6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依据,原告表示是其公司有要求,但送货单、收条均无注明。无证据证实被告已清偿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销售出货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150.6元的事实,有出货单、收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清偿货款。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被告林星响向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5150.6元。驳回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元,由被告林星响负担135元,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117元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彬人民陪审员 李锦文人民陪审员 邓国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帼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