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徐连元与被告张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元,张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徐连元,男,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陈明,河北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虹,女,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徐连元与被告张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4月10日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美凤小区教委居民楼1单元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价款为50000.00元,购房当时即交付了房屋,原告使用至今已经16年多了。合同约定当被告收到房屋产权证,须无条件交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不把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也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虽写明了被告张虹的住址,但本院依据该住址未能向被告张虹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张虹的现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连元的起诉。受理案件费40.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立靖审判员 马 佳审判员 崔海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曲 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