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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雷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雷某,女,1971年1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邹某某,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雷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25日生育一女邹某甲。被告常因家庭琐事谩骂原告,特别是生育子女以后,被告还当着孩子的面骂原告甚至动手打人。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仍然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邹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700元;3.财产由法院依法判决分配;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举示了《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并作出陈述,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关系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中涉及基本婚恋事实和子女情况的均无异议,但对涉及原告关于其有家庭暴力行为的陈述不予认可。本庭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证据当庭予以采纳。被告邹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未像原告所陈述的已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婚生女年龄还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后恋爱,于1995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因感情不和于2003年离婚,但离婚后仅分开几个月又一起生活并于200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6年5月25日生育一女邹某甲。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以及与对方亲属的相处中发生争执后没有进行有效沟通,导致双方逐渐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并共同生育和抚养子女,彼此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虽曾出现过波折,但仍然选择一起生活近二十年,并共同创业维持家庭。双方应珍惜多年共同辛苦经营的家庭,在共同生活中虽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体谅、关心、理解、信任,夫妻双方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