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菲与绍兴钢材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菲,绍兴钢材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金菲。被告绍兴钢材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清文。原告金菲为与被告绍兴钢材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单位已于2015年7月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单位与原告经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后经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工资计58613.79元。现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拖欠的工资合计58613.7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现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程序而直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