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文伯书、刘安全、雷永康、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伯书,刘安全,雷永康,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伯书,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2012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安全,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2010年10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被告人雷永康,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2010年12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非非,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昌银,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伯书、刘安全、雷永康、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伯书、刘安全、被告人雷永康及其辩护人李非非、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昌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文伯书、刘安全、雷永康、肖某某四人经事先共谋、分工后,乘坐肖某某驾驶的牌照为川A*****(假牌照)白色中华三厢轿车窜至双流县川藏路迎春桥路口,由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车辆,文伯书、雷永康下车找乘客搭仙,刘安全冒充受害人同乡,以同为老乡搭顺风车骗取被害人曹某某、尹某某夫妇的信任。在二被害人上车并将随身财物放置于车上后,又以请求帮忙搬东西为由,骗二受害人下车,伺机盗走其放置在车上的财物,盗得受害人现金人民币20000元,由四被告人均分耗用。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文伯书、刘安全、雷永康、肖某某的亲属代四被告人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受害人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还查明,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的悬挂假牌照川A*****车辆的真实牌照为川A3TG**,实际车主为肖某某的妻子赵某某,赵某某现怀孕。上述事实,被告人文伯书、刘安全、雷永康、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文伯书、刘安全、雷永康、肖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同案之间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案发过程视频截图及说明,受害人尹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文伯书、刘安全、肖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车辆信息,结婚证、检查单,扣押清单,被告人刘安全、曾被判刑的(2010)金牛刑初字第105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雷永康曾被判刑的(2011)金牛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文伯书曾被判刑的(2012)成华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被告人文伯书、刘安全、雷永康、肖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文伯书、刘安全、雷永康、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文伯书、刘安全、雷永康、肖某某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伯书、刘安全、雷永康、肖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予划分主从。被告人文伯书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安全、雷永康虽不属于累犯,但具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文伯书、刘安全、雷永康、肖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四被告人的亲属代四被告人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雷永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伯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安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雷永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四、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