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袁华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戴敬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315号原告袁华。委托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敬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委托代理人王文星。原告袁华诉被告戴敬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房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克华,被告浦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敬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及第三次庭审,本院均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华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已经于2000年12月30日被被告戴敬明及其母曹佩英认购为售后公房,产权登记为被告戴敬明及曹佩英共有。系争房屋的出售方为被告浦房公司,双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在被告等进行上述公有住房买卖时,原告的户口登记于系争房屋内。依照规定,进行上述购房行为前,本应当事先经过当时全体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的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后,以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之方式确认何人为售后公房的权利人。但被告等从未与作为同住人的原告进行过协商,而是擅自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模仿全体同住人的签名而将系争房屋买下,此项买卖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作为同住人的权利,应被确认为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浦房公司作为出售方与被告戴敬明及曹佩英作为买受方,就系争房屋于2000年12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使上述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状态;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戴敬明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时,原告不知情,也未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现由于原告与其关系不和,原告向其要钱,其又无钱支付,所以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目的在于将系争房屋变为承租房,当时购买系争房屋时没有保障原告的权利。原告袁华及被告戴敬明现在准备离婚,两人目前名下仅有系争房屋。被告浦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现为共有产权,在2000年购买为产权房。在购房时,手续齐全,有原告袁华和被告戴敬明及曹佩英的签字。现曹佩英已经死亡。现在查明是否协商一致,已经不太可能。原告为被告戴敬明之妻,经过十几年从未提出主张。按常理,丈夫为产权人之一,妻子理应知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华与被告戴敬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戴敬明系戴国高与曹佩英之子。戴国高于1987年9月1日报死亡,曹佩英于2014年12月4日死亡。系争房屋原为租赁公房,为1987年7月所配,受配人为戴国高、曹佩英、被告戴敬明。2000年12月30日,甲方(出售人)即被告浦房公司与乙方(购房人)即曹佩英、被告戴敬明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系争房屋,经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该房屋建筑面积计53.83平方米;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已与上述房屋承租人(受配人)、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共同确定上述房屋一经转移,其房地产权利为乙方共有;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定金人民币壹仟元整;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购买上述房屋的价格,以一九九九年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人民币28,359元;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2,687元。”系争房屋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本户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塘桥街道蓝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曹佩英,经与本户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曹佩英、戴敬明所有……”该协议书承租人或受配人落款处有“曹佩英”字样的签名及盖章,同住成年人处有“戴敬明”、“袁华”字样的签名及盖章。2001年12月4日,系争房屋经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准登记在曹佩英、被告戴敬明名下,为两人共同共有。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同住成年人签名盖章处的“袁华”字样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前述签名不是出自袁华的笔迹。原告自认自1992年11月与被告戴敬明结婚起居住系争房屋,知晓系争房屋为租赁公房,且知晓原租赁公房租金均为曹佩英缴纳,之后费用均为被告戴敬明及曹佩英缴纳,其并不清楚。对此,被告戴敬明则陈述称2000年曹佩英在家中告知其要将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之后,曹佩英也未再提起此事。一年后,曹佩英表示已经将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登记在其与曹佩英两人名下。其与曹佩英均未将该情况告知原告袁华,因为当时夫妻关系及婆媳关系均不佳。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有时由曹佩英支付,有时由其支付,其曾将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单据带回家。原告是曹佩英去世之后,整理遗物才知晓系争房屋已购买为产权房的情况。原告与其关系不佳,欲离婚,故起诉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维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收据、发票联、现金解款单、本户人员情况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资料摘录,被告浦房公司提供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住房调配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袁华是否对系争房屋购买产权并登记在曹佩英、被告戴敬明名下知情并同意。原告认为,其并不知情,也未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同意,上面的名章亦不是其所用。但本院认为,未签名盖章并不能必然得出原告对此不知情、不同意的结论。首先,原告自结婚之后就居住系争房屋,对系争房屋为被告戴敬明一家的调配所得,其自认知晓。自1994年开始,租赁公房可按政策购买产权,至今已实行多年,在系争房屋所在的小区情况普遍,故按常理原告对租赁公房可购买为产权房,且租赁公房与产权房在性质及缴纳费用之间的区别应知晓。租赁公房购买产权系普通居民生活中涉及房产的重要事项,涉及到家庭成员的权益,需办理一定的手续,一般均会与同住成年人协商,原告称对此不知情,不符常理。其次,从被告戴敬明的陈述来看,被告戴敬明对系争房屋的购买情况及产权登记在曹佩英、被告戴敬明名下是知情并同意的,并且其亦曾支付过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并将相应的支付单据带回家中。原告与被告戴敬明系夫妻,自系争房屋购买产权之后长期共同生活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故按常理应为知情。原告多年来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作为同意。因此,原告袁华虽为购买产权时的同住成年人,但其以对系争房屋购买产权不知情且未同意为由,请求确认《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戴敬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案第一次、第三次庭审,应视作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纯代理审判员 黄鼎锋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励希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