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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执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恺基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恺基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523号罪犯刘恺基,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六刑初字第00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刘恺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五万元;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08)黄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恺基所宣告的缓刑,原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与犯合同诈骗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对被告人刘恺基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皖刑终字第00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刘恺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先后获得记功3次、表扬4次,共计7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恺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恺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年代理审判员  唐红艳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桂梦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