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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叶刚与被执行人董跃荣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叶刚,董跃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11号原告徐叶刚,男,汉族,1958年11月8日生。被告董跃荣,男,汉族,1960年4月17日生。原告徐叶刚与被告董跃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董跃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徐叶刚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0580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董跃荣下落不明,名下无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058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齐晓东执 行 员  沈向红执 行 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高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