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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启岚诉曾志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岚,曾志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675号原告陈启岚,男,1967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洪勇拓、洪志新,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曾志雄,男,1981年09月0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陈启岚诉与被告曾志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岚的委托代理人洪勇拓、洪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志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岚诉称,原告与被告曾志雄素有买卖石材业务往来,2015年0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曾志雄共结欠原告石材货款369000元整,有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为据。现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毫无偿还之意。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曾志雄立即支付原告石材货款人民币369000元整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曾志雄承担。被告曾志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志雄向原告陈启岚购买石材,截止2015年02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曾志雄共结欠原告陈启岚石材款人民币369000元未付。被告曾志雄于当日出具了一张由其亲笔签名确认的《欠条》交由原告陈启岚收执。该《欠条》上载明:“今欠陈启岚石材款人民币叁拾陆万玖仟元(¥369000)欠款人:曾志雄2015.2.18”。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启岚提供的身份证1份、被告曾志雄的户籍证明1份、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及原告陈启岚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志雄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启岚与被告曾志雄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曾志雄向原告陈启岚购买石材,截止2015年02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曾志雄共结欠原告陈启岚石材款人民币369000元未付,有被告曾志雄出具的《欠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付款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369000元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曾志雄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曾志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志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启岚石材货款人民币36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07月1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35元,减半收取3418元,由被告曾志雄负担,被告曾志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萍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