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务农。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3月,被告人彭某某与平昌县石垭乡柳林村6社杨某某、杨某甲等村民达成林木买卖协议,商议以40元/株的价格购买松树。2015年4月,被告人彭某某在林业部门办理了立木蓄积为4.1立方米的林木采伐手续,采取批少伐多的手段在柳林村6社(小地名:大花厂)共采伐杨某某、杨某甲、彭某某、杨某乙、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及本人共9户山林马尾松共计118株,立木蓄积为50.282立方米。减去林业部门批准采伐的立木蓄积4.1立方米外,彭某某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达46.182立方米。2015年4月23日,平昌县森林公安局对部分涉案木材予以没收并变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3月,被告人彭某某与平昌县石垭乡柳林村6社杨某某、杨某甲等村民达成林木买卖协议,商议以40元/株的价格购买松树。2015年4月,被告人彭某某在林业部门以杨某乙的名义办理了立木蓄积为4.1立方米的林木采伐手续,采取批少伐多的手段在柳林村6社(小地名:大花厂)共采伐杨某某、杨某甲、彭某某、杨某乙、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及本人共9户山林马尾松共计118株,立木蓄积为50.282立方米。减去林业部门批准采伐的立木蓄积4.1立方米外,彭某某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达46.182立方米。同时查明:案发后,平昌县森林公安局扣押涉案木材原木材积25.223立方米,变卖价款10341.43元,扣减搬运费400元、保管费200元后,将剩余9742.43元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明:案件来源合法。2、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自然人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地径测量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平昌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采伐区域为石垭乡柳林村6社彭某某,杨某乙等9户所有的山林(小地名:大花厂),系商品林,林内伐桩118个,采伐马尾松118株,立木蓄积为50.282立方米折合材积32.683立方米。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平昌县森林公安局扣押涉案马尾松原木25.223立方米,变价处理后支付保管费200元、搬运费400元,剩余9742.43元。6、编号51192304150324002的《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明:彭某某以杨某乙的名义办理采伐蓄积4.1立方米的许可。7、证人杨登福、杨某某、杨希珍、彭某某、杨某乙、彭某乙、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至3月,彭某某与杨某某、杨某甲等人达成林木买卖协议,商议以40元/株的价格购买松树。同年4月,彭某某在柳林村6社(小地名:大花厂)共采伐上述人员及本人的山林马尾松100余株。8、《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彭某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的表现情况。9、被告人彭某某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审批采伐蓄积滥伐林木46.18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坦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何中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占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