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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卢荷斌、徐永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529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金时江。委托代理人:陈豪璐、金利华。被告:卢荷斌。被告:徐永娟。被告:柯晨鹏。被告:梁冬菊。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卢荷斌、徐永娟、柯晨鹏、梁冬菊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卢荷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截至2015年7月1日利息9447.67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徐永娟、柯晨鹏、梁冬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豪璐、金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荷斌、徐永娟、柯晨鹏、梁冬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9日,被告徐永娟出具保证函一份,愿为债务人卢荷斌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内与原告所形成的最高融资限额在300000元范围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30日,被告梁冬菊亦出具保证函一份,亦愿为债务人卢荷斌在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内与原告所形成的最高融资限额在300000元的范围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3日,被告卢荷斌经被告柯晨鹏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月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卢荷斌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卢荷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447.67元。后被告卢荷斌未予偿还余款本息,被告徐永娟、柯晨鹏、梁冬菊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荷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截至2015年7月1日利息9447.67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徐永娟、柯晨鹏、梁冬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依法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卢荷斌负担,被告徐永娟、柯晨鹏、梁冬菊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