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少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邓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少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未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8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黄某(另案处理)将桑某甲(女,2000年5月7日生)带至被告人邓某某的暂住地江阴市华士镇和平东村140号玩耍。被告人邓某某伙同黄某商议由桑某甲向他人卖淫。后被告人邓某某负责联系嫖客堵某前来,并在自己的暂住地容留桑某甲向嫖客堵某卖淫一次,桑某甲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邓某某与黄某各从中分得介绍费人民币3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某退缴人民币300元,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他涉案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等书证,证人黄某、桑某甲、堵某、朱某、桑某乙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介绍并容留年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妇女卖淫,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邓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张迅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秋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