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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韦某某、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蓝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650号原告韦某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昌剑,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某,农民。被告蓝某某,农民。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韦某某、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丹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山洲担任记录。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蓝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在都安县安阳镇代理英国凯爵啤酒1513,原告与被告韦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英国凯爵啤酒1513分销供货合同,在合同期间原告不断地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英国凯爵啤酒1513,但被告从2014年7月14日开始拖欠货款,直至2015年2月7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3860元未付。被告韦某某在经营期间与被告蓝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对原告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款,但是被告都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啤酒款33860元;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韦某某与原告韦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供销合同,被告韦某某与原告韦某某之间存在供销关系;4、《送货单》原件共十四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及被告韦某某欠款的事实。被告韦某某、蓝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某、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两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韦某某提交的证据除2014年7月14日的《送货单》外予以确认。因2014年7月14日的《送货单》没有被告韦某某的签字确认,对该项证据原告要证明被告韦某某尚欠2014年7月14日货款612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综合原告韦某某的陈述及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某某、蓝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韦某某在都安县安阳镇代理英国凯爵啤酒1513,原告与被告韦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英国凯爵啤酒1513《分销供货合同》,原告共十三次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00元。被告从2014年7月14日开始拖欠货款,至2015年2月7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7740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向被告韦某某供货,有被告韦某某在十三份《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某某尚欠原告货款27740元。应及时给付。对于2014年7月14日货款6120元,因《送货单》上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原告这一部份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某某与蓝某某为夫妻,该笔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蓝某某应对该笔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某、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韦某某货款27740元;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73元,由被告韦某某、蓝某某共同负担2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4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蓝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蒙山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