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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凯祥、李国平与高凤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凯祥,李国平,高凤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凯祥,男,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平,女,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凤刚,男,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鄂英奎,沈阳市沈北新区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凯祥、李国平与被上诉人高凤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凯祥、李国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凤刚原审诉称,2014年6月份,王凯祥及妻子李国平通过王凯祥父亲王世德雇佣高凤刚为其工程干力工,约定每天工资120元。2014年9月7日11时左右,高凤刚在工作时被王凯祥、李国平工地的抓钩机将左踝关节碰骨折,高凤刚入院治疗后,王凯祥、李国平为高凤刚垫付2.9万元医疗费后,就不再给高凤刚继续拿治疗费用,高凤刚多次与王凯祥、李国平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凯祥、李国平赔偿高凤刚其余的经济损失22,010.36元及残疾赔偿金。王凯祥、李国平原审辩称,虽然是王凯祥、李国平找高凤刚到工地干活,但与其二人一样都是为别人干活,王凯祥、李国平不是高凤刚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高凤刚受雇于王凯祥、李国平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9月7日11时左右,高凤刚在王凯祥、李国平施工的工地从事劳务时,被在该工地施工的挖掘机碰伤,造成高凤刚左外踝开放性骨折、左外踝皮肤坏死。伤后,高凤刚到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7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6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发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4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37天)、护理费3547.43元(34,995元/365天×37天)、误工费2422.10元(13,195元/356天×67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5,296.83元。其中,王凯祥、李国平为高凤刚已垫付人民币29,000元,高凤刚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高凤刚受雇于王凯祥、李国平从事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具有劳务关系,高凤刚因劳务受到的损害,王凯祥、李国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凤刚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对自己安全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故应相应减轻王凯祥、李国平的赔偿责任。王凯祥、李国平关于虽然是其二人找高凤刚到工地干活,但与其二人一样都是为别人干活,因此其二人不是高凤刚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王凯祥、李国平对其该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高凤刚的工资系由王凯祥、李国平经手支付,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故对王凯祥、李国平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高凤刚代理人相应的代理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高凤刚要求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及休息证明予以认定;高凤刚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高凤刚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可依据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予以认定。高凤刚其他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凯祥、李国平赔偿高凤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提损失共合计人民币45,296.83元的90%,即人民币40,767.15元,已付人民币29,000元,余款人民币11767.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王凯祥、李国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高凤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凯祥、李国平承担。宣判后,王凯祥、李国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我二人与高凤刚不存在雇佣关系;2、交通费票据并非住院期间发生,不予认可;3、医药费中含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高凤刚辩称,1、我受王凯祥父亲介绍到王凯祥、李国平处工作,约定日工资120元,因此与其二人存在雇佣关系;2、医疗费中都是对此次事件造成的伤害,不存在额外治疗和过度治疗;3、交通费是住院及复查期间发生的,我居住在农村,当地无能够提供正规发票的出租车,原审卷宗的出租车票是司机后给的,请法庭酌定。二审审理期间,王凯祥、李国平向本院提交了落款为左延福、赵绍福、王凯义、关亚洲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其二人只负责带领工作,同工人一样干活。高凤刚认为证人未到庭,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上述四人虽为同村村民,但并未与我一起工作过。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9月7日王凯祥、李国平向高凤刚出具协议书,记载:高凤刚腿部脚踝部受伤,皮肤如果变色需要二次治疗费用由王凯祥负责。本次费用由王凯祥负责。本院认为,关于王凯祥、李国平提出的与高凤刚非雇佣关系的问题。王凯祥、李国平与高凤刚均认可,高凤刚系经王凯祥之父介绍到工地干活,工资由王凯祥、李国平发放,且在高凤刚受伤后,高凤刚与王凯祥签订《协议书》约定,高凤刚如需要二次治疗,费用由王凯祥负责,本次费用由王凯祥负责。通过双方庭审陈述以及有关证据,能够认定双方成立雇佣关系。王凯祥、李国平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凯祥、李国平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凯祥、李国平提出的交通费票据并非住院期间发生的问题。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高凤刚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0月14日,并于2014年11月20日复诊一次。高凤刚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发生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11日、11月21日、12月8日、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18日。上述交通费发生时间与高凤刚住院及复诊时间均不一致,且票据中有重复现象,高凤刚住院共计37天,原审法院依据酌定其交通费1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关于王凯祥、李国平提出的医药费中含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的问题。经查,高凤刚入院诊断为左外踝开放性骨折,左外踝皮肤坏死,住院期间行左外踝开放性骨折清创、神经血管探查,骨折切开、复位、接骨板螺钉内固定术、VSD负压吸引术,石膏托固定术治疗,未显示有针对其他疾病的治疗项目及费用。虽然高凤刚医药费中含有输血的费用,但事故造成高凤刚踝关节疼痛流血,高凤刚依据医嘱输血200ml也在合理范围内,故王凯祥、李国平提出不承担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王凯祥、李国平赔偿高凤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提损失共合计人民币45,296.83元的90%,即人民币40,767.15元,已付人民币29000元,余款人民币11767.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为“王凯祥、李国平赔偿高凤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提损失共合计人民币44,796.83元的90%,即人民币40,317.15元,已付人民币29,000元,余款人民币11,317.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王凯祥、李国平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王凯祥、李国平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凯祥、李国平负担80元,高凤刚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