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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宝管汽车吊装运输公司诉被告李继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宝管汽车运输吊装有限公司,李继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454号原告宝鸡市宝管汽车运输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法定代表人卢寿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建兵,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学良,男,公司职工。被告李继平,男,生于1964年5月8日,原宝管汽车运输吊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长寿镇。委托代理人毛利军,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鸡市宝管汽车运输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管运输公司)诉被告李继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建兵、陈学良,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管运输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过了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认为主要存在三个问题:1、仲裁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大量证据能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10年12月26日;2、以宝鸡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以被告个人的实际工资数额为标准计算;3、认定停工期限、养老保险补缴期限均有误。针对仲裁裁决结果,现请求判决:1、降低第3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2、确认原告无须支付护理费;3、确认原告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4、确认原告无须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继平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客观正确,结果公正,请维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企业法人,被告于2008年1月1日至原告处从事吊装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2013年7月26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主要伤情为左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先后在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实际住院43天。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原告给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给被告申请了工伤保险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10月25日,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11月3日,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其医疗费1887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4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7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44元、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32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751元、补缴2007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5日作出裁决“1、宝管运输公司将工伤保险基金申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时足额支付于李继平;2、宝管运输公司支付李继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28元、护理费4300元、交通费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59元,合计54729元;3、宝管运输公司给李继平补缴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养老保险”。另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874.8元在其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已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宝鸡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57元。被告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员工工资表8份、年终奖发放表2份;被告提交的原告开具的用工证明1份、工伤认定书1份、劳动能力认定书1份、工资发放表3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1份、邮政快递投递单1份、医疗费票据若干份、住院病案1份、交通费票据若干、鉴定费票据1份;原、被告共同提交的宝劳人仲案字(2015)149号裁决书1份;本院调取的(2015)渭滨民初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造成劳动功能十级障碍,原告给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的基本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2、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3、被告应当享受的劳动合同待遇。对此分述如下:1、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于2010年12月26日,提交了公司(2012)6号文件1份、聘任通知1份、证人段有贤、刘承录证言各1份佐证。被告主张劳动关系成立于2008年1月1日,提交了原告开具的用工证明1份佐证。被告提交的用工证明上载明:“李继平,男,身份证号:610303196405083411.于2008年招聘为我宝管汽车吊装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7月26日和王琪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单位再没有给李继平发放工资。”该证明加盖有原告公司单位公章。原告提交的公司文件为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报告,只在2011年工作回顾中提及2011年公司承接了装卸挂吊业务,提交的聘任通知书受聘人员中无被告姓名,无法直接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申请出庭的证人段有贤、刘承录目前均为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低于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效力。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建立了劳动关系。2、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原告给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被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其中医疗费在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已经予以处理,依据现行工伤保险政策,可不再支付。《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治疗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对上述费用逐项核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十级6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57元/月×6月)20742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规定“腓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37元/月×4月)8948元。(3)护理费。被告主张住院43天,每日护理费1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被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应当享受的劳动合同待遇依据被告请求,本院对劳动合同待遇逐项分述如下:(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被告主张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确未依法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享有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实体权利,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行使了该权利,应当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237元/月×7月)15659元。(3)补缴养老保险费。被告要求原告给其补缴2007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可见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是一种强制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免责。被告要求合法有据,原告应当给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宝鸡市宝管汽车运输吊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继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948元、护理费4300元、交通费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59元,合计49849元。二、原告宝鸡市宝管汽车运输吊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被告李继平补缴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行政机关核算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宝鸡市宝管汽车运输吊装有限公司承担,其余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玉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