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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与马吕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马吕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9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建远,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占波,该行员工。被告马吕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与被告马吕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建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马吕平因购买廊坊市阿尔卡迪亚小区华景园1-1-108号商铺向我行贷款35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5月13日,2011年12月后被告开始不履行还款义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3057.14元、截至到2014年7月13日的利息18905.18元。被告马吕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与被告马吕平订立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商铺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10年,借款年利率12%。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马吕平以廊坊市开发区憩园小区2-4-602室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4年7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293057.14元、利息18905.18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及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与被告马吕平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吕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3057.14元、利息18905.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借款本金293057.14元、利息18905.18元,以上共计311962.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高玉成代理审判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刘海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贵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