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954号原告:邢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杜洪军,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男。原告邢某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爱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洪军、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某某诉称:其与曹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5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6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1998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感情不好,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曹某甲游手好闲,对家庭和子女不闻不问,其只能一人常年在外打工维持生计。目前双方还欠外债数万元,家中房屋破旧也无钱翻修。2014年7月21日其起诉要求与曹某甲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依然没有改善,双方分居已四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曹某丙由曹某甲抚养,婚生女曹某乙由其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姜堂镇姜堂行政村振兴街199号的门朝西的三间瓦房及两间厨房,本案诉讼费由曹某甲承担。曹某甲辩称:其同意离婚,也可以抚养儿子曹某丙,但邢某某要支付抚养费及曹某丙日后结婚的花费。其多年来打工挣的钱都给邢某某了,双方没有外债。邢某某从去年才开始独自外出务工,以前都是双方在一起打工。共同财产房子留给婚生子曹某丙。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邢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邢某某的身份证及其家庭户口本。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两子女的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双方于2014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2014)泉民一初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从法院判决后,一直分居生活。且载明的次女系笔误,应为长子曹某丙。曹某甲对邢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曹某甲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交的证据为:曹某甲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邢某某对曹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一)对邢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曹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邢某某与曹某甲于1991年自由恋爱,1992年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6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曹某乙,现在上海打工;1998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丙,现随邢某某生活。2014年7月21日邢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曹某甲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已近两年。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姜堂镇姜堂行政村振兴街199号的门朝西的三间瓦房及两间厨房(未办理房产登记);共同债权1万元。原、被告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可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共生育两子女,其中女儿曹某乙现已成年不在法院处理范围;儿子曹某丙现随原告邢某某生活,离婚后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曹某甲应给付其子抚养费每月200元为宜。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姜堂镇姜堂行政村振兴街199号的门朝西的三间瓦房及两间厨房原、被告各分得一间半主房、一间厨房。共同债权原、被告各分得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曹某丙随原告邢某某生活,被告曹某甲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200元,至其子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从2015年6月份起计算,于每年的12月份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姜堂镇姜堂行政村振兴街199号的门朝西的三间瓦房及两间厨房(无产权证)由原告邢某某分得一间半主房、一间厨房,其余房屋归被告曹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50元、被告曹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发全附:(2015)泉民一初字0095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