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330号原告杨某某,女,1979年5月2日生,苗族,住泸县玄滩镇。委托代理人杨安平,男,1966年11月15日生,苗族,住四川省叙永县枧槽苗族乡。被告邱某甲,男,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泸县玄滩镇。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盛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安平与被告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0月4日在叙永县枧槽苗族乡登记结婚,2000年8月25日生育一女邱某丙。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被告好逸恶劳,有酗酒、赌博的恶习,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迫于压力,于2003年外出打工至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邱某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得份额折抵婚生女邱某丙的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离婚,则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并按此标准一次性支付此前12年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邱某甲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生育一子邱某乙(未办理户籍登记,2001年因意外死亡),于1999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8月25日生育一女邱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泸县玄滩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与叙永县枧槽苗族乡群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有16年,双方感情基础相对牢固。原告虽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盛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