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林瑞心与黄鸿发、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步信用社、黄莲齐、黄鸿赞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瑞心。委托代理人:李世清,广东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步信用社(原台山市水步农村信用合作社)。负责人:刘伟雄。委托代理人:黄家辉、李永权,均系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事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莲齐(曾用名黄玲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鸿发(曾用名黄桐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鸿赞。上诉人林瑞心因与被上诉人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步信用社(以下简称水步信用社)、黄莲齐、黄鸿发、黄鸿赞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12月25日,林瑞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03)台法经初字第6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项以“台山市某甲镇某乙村委会某丙村第四排12号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偿给台山市水步农村信用社”的内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林瑞心与黄鸿发于1997年6月13日在台山市某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台山市某甲镇某乙村委会某丙村7号105.6平方米和四排12号104.85平方米的两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分别办理了以黄鸿发和林瑞心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林瑞心和黄鸿发在2003年2月18日离婚时没有分割两块宅基地使用权。林瑞心后来得知黄鸿发于2003年在没有林瑞心参与的情况下,在(2003)台法经初字第660号案中私自将林瑞心作为合法使用权人的座落于台山市某甲镇某乙村委会某丙村第四排12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向水步信用社抵偿债务并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台山市国土资源局据此调解协议变更了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因台山市某甲镇某乙村委会某丙村第四排12号的宅基地使用权是黄鸿发的父亲黄某甲赠送给林瑞心并已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林瑞心一直是合法的物权人,黄鸿发、水步信用社私相授受的行为已严重侵犯林瑞心的合法权益。水步信用社答辩称:一、诉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属林瑞心前夫黄鸿发的父亲黄某甲所有,诉争土地是黄某甲向台山市某甲镇某乙村委会购买的,并借名登记在林瑞心名下,后黄某甲在该土地上建设厂房,也即是原台山市某甲电器厂的厂房。因流动资金不足,黄某甲于1996年6月1日以台山市某甲电器厂名义向水步信用社借款95万元,并以台山市某甲电器厂机械设备等其他财产作抵押担保。后由于黄某甲病故,水步信用社以台山市某甲电器厂、黄某甲妻子黄莲齐、儿子黄鸿发、黄鸿赞为被告诉至法院,最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台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台法经初字第6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台山市某甲电器厂虽然登记为集体企业,但实际上是黄某甲个人经营的,黄某甲已于2003年7月31日病故,黄莲齐是黄某甲的妻子,黄鸿发、黄鸿赞是黄某甲的儿子,现黄某甲的合法继承人同意以台山市某甲电器厂所有的财产(包括厂房和抵押机械设备)以及座落于本市某甲镇某乙村委会某丙村一排6号、7号,二排10号、11号,三排10号、11号、12号,四排10号、11号、12号,五排12号的土地合共11块以及土地上建筑物折价40万元抵偿拖欠水步信用社的债务。另外,在林瑞心与前夫黄鸿发的离婚诉讼中,经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江中法民终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确定,将位于台山市某甲镇某乙村委会某丙村第四排12号土地使用权交还给黄某甲。水步信用社认为,在该法律文书中,江门中院的法官使用了“交还”一词较为恰当,根据新华字典和辞海对于“归还”的基本解释是归还;退还。如英国把香港交还给中国。这是物归原主的意思,即是位于台山市某甲镇某乙村委会某丙村第四排12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真正权属人是黄某甲,该土地使用权是黄某甲借用林瑞心名义而登记的。因此,林瑞心主张在其与丈夫的离婚案中,所涉及“交还”诉争土地是其赠与黄某甲的意思表示,是明显站不住脚的,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是水步信用社通过起诉黄某甲的法定继承人,经法院审理查明,并由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而取得诉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物权,因此应当予以法律保护。二、诉争土地已抵债给水步信用社近10年,并且水步信用社已事实占有该土地,现已形成稳定的社会关系,林瑞心历经10年均没有向水步信用社提出该土地任何的异议,况且水步信用社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是基于抵偿该土地的真正物权人黄某甲的债务而取得的,黄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及其亲人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林瑞心属于恶意诉讼,隐瞒事实真相,利用诉争土地使用权证“名义”上登记属其所有的表面特征,企图通过正当的法律诉讼达到非法占有该诉争土地的目的,是损害到水步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和损害司法公信力,因此,请求法院能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恢复案件的事实真相,以尊重物权现实稳定状态,维护水步信用社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林瑞心的主张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公正裁决。黄鸿发答辩称:一、黄鸿发依照(2003)江中法民终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将台山市某甲镇某乙村委会某丙村第四排12号的土地使用权交还给父亲黄某甲(2003年7月31日病故);二、2003年8月25日台山市水步农村信用合作社诉黄鸿发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是(2003)台法经初字第660号],黄鸿发及该案其他被告放弃继承父亲黄某甲的遗产,某丙村第四排12号的土地使用权归水步合作社。黄莲齐、黄鸿赞一审没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台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台山市某甲电器厂属个体户,经营场所为台山市独冈,经营者姓名为黄某甲,成立日期为1998年3月16日,目前状态为注销,注销日期为1999年8月2日,注销原因是被依法责令关闭。黄莲齐、黄鸿发、黄鸿赞分别为黄某甲的配偶和两名儿子。林瑞心是黄鸿发的前妻,两人于1997年6月结婚,2003年2月离婚。在台山市某甲电器厂经营过程中,因生产规模扩大导致原厂房面积不足,1995年年底,该厂经营者黄某甲出资取得台山市某甲镇某丙村多块宅基地的使用权用于建设该厂新厂区,上述宅基地分别登记在黄某甲各家属名下。其中,台山市某甲镇某乙村委会某丙村第四排12号宅基地(以下简称“案涉宅基地”)登记在黄某甲的儿媳林瑞心的名下。案涉宅基地面积为104.8平方米,1997年9月30日填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明其用途为住宅。黄某甲约于1998年在案涉宅基地及相邻的10号宅基地(登记在黄某甲的母亲张某名下)建造起台山市某甲电器厂新厂区的其中一幢厂房,该厂房位于案涉宅基地的一边共两层,位于10号宅基地的一边共三层,各层内均无任何间隔墙。1999年6月1日,水步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台山市某甲电器厂作为借款人、黄某甲、黄莲齐、黄鸿发、黄鸿赞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95万元。2003年2月18日,林瑞心与黄鸿发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案号:(2003)江中法民终字第34号],该案《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协议的内容为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由黄鸿发交还其父亲黄某甲。2003年7月31日,黄某甲病故。同年8月26日,水步信用社诉至原审法院[案号:(2003)台法经初字第660号],请求台山市某甲电器厂、黄莲齐、黄鸿发、黄鸿赞偿还欠款。同年9月16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该案水步信用社及黄莲齐、黄鸿发、黄鸿赞达成如下协议:一、黄莲齐、黄鸿发、黄鸿赞自愿将台山市某甲电器厂的所有财产(包括厂房和抵押的机械设备)以及座落本市某甲镇某乙村委会某丙村一排6号、7号,二排10号、11号,三排10号、11号、12号,四排10号、11号、12号,五排12号的土地共11块以及土地上的建筑物作价40万元抵偿给水步信用社。以上财产定于2003年12月30日前交付水步信用社……。2011年11月,林瑞心向台山市国土资源局声称遗失了案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并要求补办,台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其申请,向其补发了台集用(2012)第00163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此提出异议。台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2003)江中法民终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2003)台法经初字第660号《民事调解书》,注销了该局向林瑞心补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林瑞心认为其一直是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归林瑞心所有。在诉讼过程中,林瑞心于2013年7月9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撤销(2003)台法经初字第6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项以“台山市某甲镇某乙村委会某丙村第四排12号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偿给台山市水步农村信用社”的内容。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物权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是由黄某甲出资取得,因此,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黄某甲将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登记在林瑞心名下是赠与还是借名登记?二、林瑞心与黄鸿发离婚时协议将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交还”黄某甲是赠与还是物归原主?三、黄莲齐、黄鸿发、黄鸿赞与水步信用社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无权处分?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林瑞心主张黄某甲将包括案涉宅基地在内的两块宅基地的使用权赠与林瑞心和黄鸿发,水步信用社则主张黄某甲是为了建设新厂房而出资取得多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借用林瑞心等亲属的名义进行登记。由于黄某甲出资取得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为了在地上建造建筑物,因此,只要查清该地上建筑物是住宅还是厂房即可确定黄某甲行为的目的。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宅基地的地上建筑物是厂房。首先,常规的居住用房应当具备客厅、卧室、厨房、洗手间等空间,而案涉宅基地的地上建筑物没有任何隔墙,无法满足正常生活所需;其次,该建筑物建造于案涉宅基地及相邻的10号宅基地之上,而10号宅基地登记的使用权人是黄某甲的母亲张某,该事实印证了水步信用社的主张;再次,台山市某甲镇某乙村委会负责人张健精明确表示“该建筑物是某甲电器厂的厂房”,“绝对不是住宅,是两片相邻的宅基地上建起一间厂房。”据此,原审确认黄某甲将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登记在林瑞心名下是借名登记的行为,而非将该物权赠与林瑞心,林瑞心从未真正取得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林瑞心主张其与黄鸿发离婚时协议将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交还”黄某甲在法律本质上属于二人共同将夫妻财产权利赠与黄某甲的要约行为,该要约只有在到达受赠人并在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承诺到达林瑞心和黄鸿发时,赠与合同才成立,而黄某甲直至死亡时都没有表示接受赠与,因此,该赠与合同并未成立,未成立的赠与合同当然不发生赠与物权利转移的法律后果。水步信用社则主张该“交还”是指物归林瑞心。原审认为,水步信用社的主张符合事实。首先,林瑞心和黄鸿发离婚时并非自行和解,而是在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03)江中法民终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协议使用了“交还”一词,如果当时双方当事人主张赠与,该调解书应准确表述为“赠与”而非“交还”;其次,(2003)江中法民终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协议为“夫妻共同财产:女装摩托车一辆、金手镯一对归上诉人所有。”由此可见,当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亦认定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属该离婚案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再次,林瑞心在本案庭审中主张案涉宅基地的地上建筑物是大约于1999年由林瑞心及黄鸿发出资建造,如林瑞心确曾出资建造该建筑物,其离婚时必然将该建筑物列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分割,而林瑞心在其离婚案中并未提出该项诉求,可见林瑞心及黄鸿发并未出资建造该建筑物。因此,原审确认(2003)江中法民终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交还”是将不动产物权返还给真正的权利人的意思。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林瑞心认为黄莲齐、黄鸿发、黄鸿赞在(2003)台法经初字第660号案中处分登记在林瑞心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行为,是无权处分的非法行为。原审认为,林瑞心在明知案涉宅基地是借名登记且地上建筑物由黄某甲出资建造的情况下,与黄鸿发达成“交还”宅基地使用权的协议,从(2003)江中法民终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时起,黄某甲即为案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黄某甲死亡后继承开始,黄莲齐、黄鸿发、黄鸿赞作为黄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当然有权处分黄某甲的遗产,黄莲齐、黄鸿发、黄鸿赞在原审主持下与黄某甲的债权人水步信用社达成调解协议,将其继承的遗产用于抵偿被继承人的合法债务,该协议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且与林瑞心无关,林瑞心无权主张该协议无效。综上所述,黄某甲为发展生产而出资取得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借用林瑞心的名义进行登记,其后黄某甲在该宅基地及相邻宅基地上建造了台山市某甲电器厂的其中一间新厂房,林瑞心在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已同意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交还给黄某甲,黄某甲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将包括案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在内的财产抵偿给黄某甲的债权人水步信用社,水步信用社已据此取得该物权。林瑞心现起诉主张上述以物抵债协议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林瑞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黄莲齐、黄鸿发、黄鸿赞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林瑞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林瑞心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林瑞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重审判决,改判撤销(2003)台法经初字第6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项中以“台山市某甲镇某乙村委会某丙村第四排12号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偿给台山市水步农村信用社”的内容。2、水步信用社、黄莲齐、黄鸿发、黄鸿赞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确认“黄某甲将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是借名登记行为,而非将该物权赠与原告,原告从未真正取得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违反《物权法》的规定。相反,从1997年9月30日起,林瑞心一直是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权利人。1、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物权,根据《物权法》第9条和第16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在登记于登记簿时发生物权确权的法律效力。在1996年9月30日,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己经登记在林瑞心名下,即发生了确认林瑞心是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法律效力。《物权法》同时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即直接否定了不动产物权借名登记的事实和效力。原审法院判决借名登记合法化,直接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并以判决的形式否定《物权法》,势必造成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和公示登记法律效力的混乱,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从1996年登记于案涉宅基地登记簿时起,林瑞心已经取得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黄鸿发、黄鸿赞、黄莲齐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没有抗辩案涉宅基地使用权是借名登记,也没有其他提交已生效法律文书证明黄某甲是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人,其放弃质证、提供反驳证据等抗辩权利,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不能确认黄某甲是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水步信用社在明知案涉宅基地及相邻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属黄某甲,而是属于林瑞心和黄鸿发、黄鸿赞、黄莲齐的事实,否则水步信用社就不需要黄鸿发、黄鸿赞、黄莲齐在《愿押书》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签名画押以表示黄鸿发、黄鸿赞、黄莲齐同意以其宅基地使用权抵押。原审法院不仅无视水步信用社已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还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名登记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并确认借名登记行为,是没有任何的证据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严重破坏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并否定物权登记的法定效力。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案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黄某甲借林瑞心之名登记。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利人即是法定的权利人。同时,借名登记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即借名人有出资的事实,以及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有借名登记的约定或借名登记的意思表示。但水步信用社、黄莲齐、黄鸿发、黄鸿赞在原审中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黄某甲与林瑞心就借名登记形成合意的事实或行为。另外,住宅与厂房的区分应当以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属性和用途来进行界定,而不是以房屋的外观而进行认定。因此,在黄某甲的继承人没有依法撤销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定登记,并确定黄某甲为真正权利人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凭涉案宅基地上房屋的外观或形状,是不足以推翻林瑞心是土地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法定权利人以及案涉是农村宅基地和住宅用途的。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宅基地是黄某甲借名登记于林瑞心名下,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3、原审法院以案涉土地所附建筑物形式推定已不在人世的黄某甲个人的行为目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相反,水步信用社在其提交的证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愿押书》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中均已证实案涉土地是农村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是住宅的事实。同时,案涉宅基地上建筑物没有办理房产产权登记,并在黄某甲及其继承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地上建筑物属黄某甲个人所有或属继承财产的前提下,根据案涉宅基地己登记林瑞心为法定使用权人的事实,以及农村宅基地及房屋认定的通常做法,应当推定案涉宅基地地上建筑物物权属于林瑞心所有。二、水步信用社与黄鸿发、黄鸿赞、黄莲齐在(2003)台法经初字第660号案的调解协议中以“台山市某甲镇某乙村委会某丙村第四排12号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偿给台山市水步农村信用社”,违反了《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损害林瑞心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1、水步信用社不是案涉宅基地所在地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也不是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的他项权权利人,无权受让取得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2003)台法经初字第660号调解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属无效协议。2、根据(2003)江中法民终字第34号案主审法官在法庭调查时“为何没有在一审中提出土地的事?”的询问以及黄鸿发回答“那两块土地是我父亲送给我夫妇的,土地上盖了一间简陋的房子”的事实,应当认定林瑞心及黄鸿发均认为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和登记黄鸿发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均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各自拥用均等的土地面积而没有必要再次分割。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黄某甲出资为林瑞心和黄鸿发取得的两块宅基地使用权,并己分别登记在两人名下,应视为黄某甲对两人的个人赠与,两人已分别取得赠与物的物权。在该案《民事调解书》中林瑞心和黄鸿发关于“台山市某甲镇某乙村委会某丙村第四排12号的土地由被上诉人交还给被上诉人的父亲”的约定中的“交还”,是口语的通常表达方式,在法律意义上属于林瑞心和黄鸿发共同将已受赠取得的物权权利重新赠与给黄某甲的要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据此,林瑞心与黄鸿发的赠与要约只有在到达受赠人,并在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承诺到达林瑞心和黄鸿发时,赠与合同才成立。但黄鸿发的父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受赠人,在长达五个多月的时间里,直至2003年7月30日死亡时及之前都没有表示承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赠与合同并未成立。黄某甲并不当然取得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同时,林瑞心与黄鸿发的赠与要约,因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宅基地使用权是本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特有的、且具有人身依附关系性质的财产权利。土地管理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均明确禁止非本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黄鸿发的父亲黄某甲是台山市某甲镇某丁村委会某戊村人,不是案涉宅基地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林瑞心与黄鸿发单方作出的将案涉宅基地使用权赠与给非宅基地所在地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意思表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意思表示。再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0条的规定,林瑞心与黄鸿发的赠与要约也因未经人民政府批准,当然不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到黄某甲的法律效力,黄某甲自始至终都没有取得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原审法院错误理解和错误适用(2003)江中法民终字第34号案的调解内容。在该案的二审《调查笔录》中,林瑞心与黄鸿发均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案涉的和黄鸿发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但因该两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面积一致且各占其一而无需分割。而在该案的《民事调解书》中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了女装摩托车一辆、金手镯一对和案涉的和黄鸿发名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共210.4平方米,其中女装摩托车一辆、金手镯一对归林瑞心所有,两宅基地使用权“交还”给黄某甲。其中“交还”的文义,应当结合林瑞心和黄鸿发在该案二审《调查笔录》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和适用,即林瑞心原夫妇在黄某甲送给林瑞心原夫妇并进行物权登记确权之后,林瑞心原夫妇“重新给与”黄某甲的意思表示,在法律含义上应确定为无偿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将不动产物权返还给真正的权利人的意思”。3、黄鸿发、黄鸿赞、黄莲齐在(2003)台法经初字第660号案的调解协议中将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偿债务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并因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林瑞心的利益而无效。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62条第二款以及《土地登记办法》第45条第二款的规定,黄鸿发、黄鸿赞和黄莲齐作为黄某甲的继承人,在没有经林瑞心同意和未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成为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利人的前提下进行处分,不仅违反了国家的程序性规定,且严重损害了林瑞心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三、(2003)台法经初字第660号案中的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该调解书合法的行为,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2003)台法经初字第660号《民事调解书》,并指定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该案,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并及时纠正已发生的错案。综上所述,案涉宅基地使用权是土地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特有的、同时具有人身依附关系性质的不动产用益物权,对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的处理,应适用《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和裁决,而且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并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始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在裁决本宅基地纠纷案时,严重违反了《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的规定,错误判决。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案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黄某甲借林瑞心之名登记。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利人即是法定的权利人。同时,借名登记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即借名人有出资的事实,以及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有借名登记的约定或借名登记的意思表示。但水步信用社、黄莲齐、黄鸿发、黄鸿赞在原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某甲与林瑞心就借名登记形成合意的事实或行为。另外,住宅与厂房的区分应当以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属性和用途来进行界定,而不是以房屋的外观而进行认定。因此,在黄某甲的继承人没有依法撤销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定登记,并确定黄某甲为真正权利人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凭涉案宅基地上房屋的外观或形状,是不足以推翻林瑞心是土地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法定权利人以及案涉是农村宅基地和住宅用途的。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宅基地是黄某甲借名登记于林瑞心名下,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四、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该厂经营者黄某甲出资取得台山市某甲镇某乙村委会某丙村多块宅基地的使用权用于建设该厂新厂区”(原审判决书第8页尾部)。根据黄某甲法定继承人黄鸿发、黄鸿赞、黄莲齐与水步信用社在(2003)台法经初字第660号案《调解协议》第一条“被告黄鸿发、黄鸿赞、黄莲齐自愿将台山市某甲电器厂的所有财产(包括厂房和抵押的机械设备)以及座落于本市某甲镇某乙村委会某丙村一排6号、7号,二排10号、11号,三排10号、11号、12号,四排10号、11号、12号,五排12号的土地共11块以及地上物作价40万元抵偿给原告台山水步信用社”的约定内容,水步信用社、黄莲齐、黄鸿发、黄鸿赞以某甲电器厂厂房和另11块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并列的形式具列抵偿债务财产的事实,足已证实水步信用社和黄鸿发、黄鸿赞、黄莲齐等均明知某甲电器的厂房不包括11块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事实并经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原审判决不顾已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的事实而作出相反的判决,明显偏听偏信,显失法律公义,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并支持林瑞心的上诉请求。水步信用社答辩称:一、林瑞心不具备诉权,林瑞心的起诉不能适用2013年1月1日施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即使适用2013年1月1日施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林瑞心也丧失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时效。根据(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林瑞心于2012年12月24日以黄鸿发为被告,请求确认其位于台山市某甲镇某乙村委会某丙村第四排12号土地归其所有,后在2013年7月8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撤销(2003)台法经初字第66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台山市某甲镇某乙村委会某丙村第四排12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给台山市水步农村信用社”内容。首先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民事法律“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仅能适合于2013年1月1日后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而林瑞心提起撤销的民事调解书是在2003年9月18日已生效的,因此林瑞心不能适用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撤销之诉。林瑞心的权利救济仅能适用于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即使林瑞心符合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的,根据我国适用新法的相关规定和法理,第三人也只能在2013年1月1日起(新民事诉讼法施行之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内行使撤销之诉,鉴于该六个月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和中断的法律效力,因此依据(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林瑞心是于2013年7月8日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撤销(2003)台法经初字第66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台山市某甲镇某乙村委会某丙村第四排12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给台山市水步农村信用社”内容,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内(即最迟不能超过在2013年6月30日前)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效要求,因此,林瑞心已丧失了要求提起撤销之诉的时效,法院应当驳回林瑞心的诉讼请求。二、林瑞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关于同意依法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得复函》台府办函(2013)73号,台山市国土资源局已作出了注销林瑞心(2012)第0016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即是台山市某甲镇某乙村委会某丙村第四排1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人现已不属于林瑞心,根据行政法的“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原则,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没有被撤销或者变更或确认无效的前提下,均推定为有效,也即是位于台山市某甲镇某乙村委会某丙村第四排1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人经行政机关确认,该土地的权属人现已不属于林瑞心,而作出了注销林瑞心重新办理的证号(2012)第0016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林瑞心不是属于台山市某甲镇某乙村委会某丙村第四排1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三、诉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真正权属人是黄某甲(是林瑞心前任丈夫的父亲),不是属于林瑞心本人所有,水步信用社是通过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而取得诉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物权。诉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属林瑞心前任丈夫的父亲黄某甲所有,诉争土地是黄某甲向台山市某甲镇某乙村委会购买的,并借名登记在林瑞心名下,后黄某甲在该土地上建设厂房,也即是原台山市某甲电器厂的厂房,1996年6月1日黄某甲以台山市某甲电器厂名义,因流动资金不足,向水步信用社借款95万元,并以台山市某甲电器厂机械设备等其他财产作抵押担保,后由于黄某甲病故,水步信用社以台山市某甲电器厂、黄某甲妻子黄莲齐、儿子黄鸿发、黄鸿赞为被告,最后在法院支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台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台法经初字第6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台山市某甲电器厂虽然登记为集体企业,但实际上是黄某甲个人经营的,黄某甲已于2003年7月31日病故,黄莲齐是黄某甲的妻子,黄鸿发、黄鸿赞是黄某甲的儿子,现黄某甲的合法继承人同意以台山市某甲电器厂所有的财产(包括厂房和抵押机械设备)以及座落于本市某甲镇某乙村委会某丙村一排6号、7号,二排10号、11号,三排10号、11号、12号,四排10号、11号、12号,五排12号的土地合共11块以及土地上建筑物折价40万元抵偿拖欠水步信用社的债务。林瑞心与前任丈夫黄鸿发离婚诉讼中,经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江中法民终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确定:该位于台山市某甲镇某乙村委会某丙村第四排12号土地使用权交还给黄某甲,水步信用社认为在该法律文书中,江门中院的法官使用了“交还”词语较为恰当,根据新华字典和辞海对于“交还”的基本解释是归还;退还。如英国把香港交还给中国。这是物归原主的意思,即是位于台山市某甲镇某乙村委会某丙村第四排12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真正权属人是黄某甲,位于台山市某甲镇某乙村委会某丙村第四排12号土地使用权是黄某甲借用林瑞心名义而登记的,因此林瑞心在与其丈夫的离婚案中,所涉及“交还”诉争土地是其赠与黄某甲的意思表示,是明显站不住脚的,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是水步信用社通过起诉黄某甲的法定继承人,经法院审理查明,并由法院作出法律生效文书而取得诉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物权,因此应当予以法律保护。四、林瑞心明显属于恶意诉讼,诉争土地已抵债给水步信用社近10年,并已事实占有该土地使用权,现已形成稳定的社会关系,林瑞心历经10年均没有向水步信用社提出该土地任何的异议,况且水步信用社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是基于抵偿该土地的真正物权人黄某甲的债务而取得的,黄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及其亲人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林瑞心属于恶意诉讼,隐瞒事实真相,利用诉争土地使用权证“名义”上登记属其所有的表面特征,企图通过正当的法律诉讼达到非法占有该诉争土地的目的,是损害到水步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和损害司法公信力,因此,请求法院能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恢复案件的事实真相,以尊重物权现实稳定状态,维护水步信用社的合法权益。黄莲齐、黄鸿发、黄鸿赞二审均没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林瑞心以(2003)台法经初字第660号案件未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且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该调解书第一项以“台山市某甲镇某乙村委会某丙村第四排12号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偿给台山市水步农村信用合作社”内容的纠纷,应属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确定本案为物权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3)台法经初字第660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并损害林瑞心的民事权益。在林瑞心与黄鸿发离婚纠纷一案[案号:(2003)江中法民终字第34号]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离婚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四项内容为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由黄鸿发交还其父亲黄某甲。其后黄某甲死亡前未办理该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黄某甲死亡后,因台山市某甲电器厂拖欠水步信用社的债务,水步信用社起诉台山市某甲电器厂、黄莲齐、黄鸿发、黄鸿赞请求其清偿债务[案号:(2003)台法经初字第660号],该案经调解,原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黄莲齐、黄鸿发、黄鸿赞同意以包括涉案土地使用权在内的财产作价40万元抵偿给水步信用社,并于2003年12月30日前交付。根据上述事实,虽然涉案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林瑞心名下,但林瑞心已通过(2003)江中法民终字第34号案件的调解,同意由黄鸿发交还黄某甲并由原审法院出具调解书。林瑞心与黄鸿发达成的调解协议,就该土地使用权的处理问题使用了“交还”的表述,从文义上足以认定林瑞心认可该土地使用权实为黄某甲享有,林瑞心放弃其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而同意回复真正的权利状态。原审法院出具该调解书后,黄鸿发持有该土地使用权证而以该财产权利向水步信用社抵偿黄某甲所负债务,符合双方离婚调解过程中的真实意愿,故原审在审理(2003)台法经初字第660号案件过程中基于该调解书未通知林瑞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作出该调解书并无不当,不损害林瑞心的民事权利。林瑞心以其仍系该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权属人为由,主张该调解书存在错误且损害其合法权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确定案件性质不当,但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林瑞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景欣审判员 许世清审判员 陈雪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区健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