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丁,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21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上述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德龙,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戊。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孙。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审理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辛、杨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王某辛同在金乡县兴隆镇郭店村居住,二人系前后邻居。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王某辛因棉花柴的存放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郭某甲将王某辛右手打伤,致其右手背青紫肿胀,并致其右手第4、5掌骨基底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辛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王某辛出生于1943年,其受伤后,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5270.38元,鉴定费300元。其伤情经济宁平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符合法定的负刑事责任的年龄。(2)金乡县公安局羊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2日9时许,在金乡县羊山景区东门附近,被告人郭某甲被办案民警抓获。(3)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鉴定费单据,证实被害人王某辛受伤后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用5270.38元,鉴定费300元。(4)被害人王某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某辛的年龄及身份情况。(5)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济平直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90号关于王某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辛右手第4、5掌骨基底部骨折嵌入错位构成十级伤残。2、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郭某甲的对象。2014年11月30日下午,其对象郭某甲因为放棉花柴的事与王某辛发生对骂,后二人在其家南边的杨树跟前打起来,王某辛从路西边拿了半块砖往郭某甲额头上砸了一下,王某辛对象就拉王某辛胳膊,王某辛一甩胳膊,把他对象甩趴在路东某了。郭某甲与王某辛接着又厮打起来,后被邻居拉开。郭某甲的额头破了,王某辛的手破了。郭某甲中午喝了二三两酒。(2)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辛的对象。2014年11月30日下午两点多钟,其和王某辛在家中听见郭某甲在外边骂。过了一会,二人刚出门,郭某甲就过来拉住王某辛从其家东某的南北街往北去。其问郭某甲骂的谁,他说骂的你,接着一巴掌打在其右脸上将其打懵,其趴在了地上。后来的事就不清楚了。其清醒的时候,看到王某辛在南边躺着,郭某甲正用脚跺他。后来邻居将他拉开了。(3)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郭某甲的父亲。2014年11月30日下午三点多钟,在其家东某南北街上郭某甲和王某辛夫妻俩骂架,郭某甲的脸上流血了,王某辛夫妻俩厮打郭某甲,郭某甲也还手和他俩打,具体打在什么地方其没看清楚。(4)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实郭某甲是其大哥。案发当天4点左右,看见王某辛和郭某甲在郭某丁家房屋西边厮打起来,旁边的邻居把他俩拉开。其过去拉郭某甲,看见王某辛家媳妇趴在路东某。郭某甲嘴里、右眼部流血了,王某辛的额头上及一只手破了。(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点多,其在家听见东某咋咋呼呼的,就过去看。看见王某辛的妻子在路边趴着,郭某甲和王某辛正在争吵着,凑在一块要打架,其就和郭敦方把他俩拉开。看见郭某甲脸上右眼角有点破皮,右脸有点发青,王某辛额头上、右手破了,也有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辛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30日下午2点多钟,郭某甲在其家门口骂街,骂了有半个小时。到了3点多其出门时,郭某甲抓着其上衣,非让其跟着到其家屋后看看棉花柴,说其棉花柴碍他事了。其妻子杨某丁问郭某甲骂的谁,他说骂的你,并说你家棉花柴放的不是地方,妨碍他倒车,并一挥手将她打倒在地上。杨某丁被打倒后,郭某甲又用脚踢了她两下,其去拉郭某甲时,郭某甲一巴掌打在其左脸,其也还手打他,二人互相打了四五下,期间其右手被郭某甲打了一下。当时其左脸肿了,右手手背骨折,杨某丁的右脸肿了,郭某甲嘴上有血。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30日中午,其在家吃饭时喝了二两白酒。酒后大约两三点钟,因为王某辛不让其放棉花柴,其就在街上骂。后来王某辛从家出来,二人在他家东某的南北路上吵架,接着打了起来。当时他先打了其一巴掌,其还手打他,二人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打完架之后,王某辛说他的手破了。当时只有其和王某辛两人打的架。5、现场勘查笔录金乡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制作勘查号:K370828480000201412000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鉴定意见(1)金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金)公(法)鉴(临床)字(2014)1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辛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济宁平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济平直司鉴所[205]法临鉴字第190号关于王某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辛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要求被告人郭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经查,在案发现场只有被告人郭某甲与其妻朱某乙,被害人王某辛及其妻杨某丁,被告人郭某甲对殴打杨某丁的事实予以否认,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辛的对象在拉王某辛时被王某辛一甩胳膊甩趴在地上,被害人王某辛的陈述证实郭某甲一挥手将杨某丁打倒在地,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郭某甲一巴掌打在其右脸上将其打懵,其趴在了地上。关于杨某丁受伤的原因,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辛的陈述及证人朱某乙、杨某丁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杨某丁之伤系郭某甲殴打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的伤是如何造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辛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有证据证实和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5270.38元,护理费720元(4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鉴定费300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6830.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辛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6830.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辛及杨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辛、杨某丁以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郭某甲量刑过轻,民事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诉讼代理人以同样的观点提出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质证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有证据证实和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辛、杨某丁提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郭某甲量刑过轻,民事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对被告人课以刑罚时,已充分考量被告人郭某甲所具有的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并作出适当判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杨某丁的伤系被告人郭某甲殴打所致,一审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谢 斌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