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柳民中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世海诉被告邓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海,邓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580号原告:马世海,男,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柳河县柳河镇。被告:邓环,女,汉族,住柳河县柳河镇。原告马世海诉被告邓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环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在原告处购买奇石等工艺品,价值共计25000元,当时被告说手头紧,到6月30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未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当庭提供欠据一张、货单二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评判依据。根据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如下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邓环于2013年5月16日在原告处购买奇石等工艺品,共欠货款25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6月30日付清欠款,货物不可退回。逾期,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并按民���银行贷款利率于2015年5月16日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了付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5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该主张应属违约金性质,但双方就此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涉案资金按年利率9%,于约定的付款日期起计算逾期利息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世海欠款人民币2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于2013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世海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邓环负担。上��应执行款项,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树代理审判员  张云坤人民陪审员  赵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