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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梅生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5时30分许,仙游县公安局榜头派出所民警代某、林某出警,途经仙游县榜头镇赤荷社区环城北街路口时,适遇交通堵塞,民警代某在指挥、维持交通秩序时,遭到被告人林某某的姐夫陈某的推搡、干扰,民警代某、林某口头传唤陈某至榜头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林某某为阻止陈某被民警带走,采取拉扯、推搡、锁喉等暴力行为阻碍民警执法。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民警代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妨害公务现场照片、出警指令短信截图,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提取笔录、接警单、警员基本信息查询,证人陈某、林某、李某、许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林某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瑞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