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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4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长沙厚美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与成都万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厚美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成都万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厚美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张生文。委托代理人张东,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万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严波。委托代理人张来兵,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上诉人长沙厚美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万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厚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被上诉人万溢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来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厚美公司(乙方)与万溢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及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指定的电视购物销售频道唯一合法经销商,购销产品:宜宾五粮液股份公司玉酒系列;甲方应保证所供货物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甲方发货到乙方指定仓库后,乙方应现场对货物的包装、产品进行验收,若乙方验收后发现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乙方以书面形式要求甲方确认回复并更换或退货;因电视购物渠道的特殊性,如乙方需要对产品外包装进行改动,甲方应在条件允许范围内严格按乙方的要求进行改动,该包装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35%;乙方支付甲方货款按一定比例以电汇方式或开具3个月银行承兑汇票,至甲方指定账户(现金比例不低于总货款30%),甲方收到货款以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货物运输手续,15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由于电视购物的特殊性,甲方对于乙方进货中未销售完的产品在合同期限内,只要产品包装完好、无损坏,无条件同意全额退货(退货产生的物流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到乙方退货经厂家验收合格入库退款后。3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数量产品款项转到乙方对公账户(乙方未返回税票的除外),逾期未付,甲方每日按应支付退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给乙方。合同同时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供货方式及商品价格、违约责任等做了进一步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对产品的价格(供货价格包含改装费、税费及运输费,组合为1*6/组、1*2/组)及销售渠道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厚美公司、万溢公司开始按约进行交易,由万溢公司将玉酒发货给厚美公司,厚美公司付款的同时,万溢公司方向其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4月10日至同年11月18日,厚美公司陆续向万溢公司退货,据厚美公司方出具的返货明细显示厚美公司共计退货422件(6瓶装356件、2瓶装66件),金额为581544.22元,返货重装的货物有378件。2014年3月20日,宜宾市新百盛就业有限公司向万溢公司出具1份收据,确定收到其9450元,其中“纸箱20×378件=7560元,人工费5×378件=1890元”。因万溢公司未退全部货款,厚美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万溢公司发送1份《律师函》,认为对方擅自将退货款61008.90元抵扣为增值税并多扣重装包装费7560元不支付给厚美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厚美公司只应承担重装费的35%。此后,万溢公司并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厚美公司,厚美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万溢公司返还拖欠的退货货款68568.90元及支付滞纳金68000元、违约金30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供货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收据、律师函、《退货返货明细》,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厚美公司与万溢公司签订的《供货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在《供货及合作协议》中约定“甲方收到乙方退货经厂家验收合格入库退款后。3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数量产品款项转到乙方对公账户(乙方未返回税票的除外)”,该条款表明双方约定甲方收到乙方退货并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数量退款,但“乙方未返回税票的除外”,即厚美公司(乙方)应当返回税票,现厚美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返回了税票,厚美公司出具的明细载明厚美公司共计退货58万元,万溢公司自述按42万元退货扣除17%比例抵扣增值税61008.90元(实际数额应为714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故对厚美公司要求万溢公司支付退货货款61008.9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供货及合作协议》约定“如乙方需要对产品外包装进行改动,甲方应在条件允许范围内严格按乙方的要求进行改动,该包装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35%”,该条款是对厚美公司购货时对货物的外包装进行改动产生费用的约定,其后《补充协议》又载明“供货价格包含改装费、税费及运输费,组合为1*6/组、1*2/组”,证明万溢公司向厚美公司提供的货物,按照其要求进行了改动,且该费用已包含在供货价格中。对于退货的改装费用,双方虽在合同中无约定,因供货时改装系厚美公司要求,现厚美公司退货,万溢公司将退回的货物改动回原厂包装,其产生的改装费,应由厚美公司承担。双方均认可退货378件,万溢公司方按20元/件进行改装,并已实际支付,故万溢公司将该费用从厚美公司货款中抵扣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厚美公司要求万溢公司支付退货退款68568.9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万溢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故对厚美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及违约金,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厚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5元,减半收取1817.50元,由厚美公司负担。宣判后,厚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对于厚美公司的退货,应由厚美公司倒开专用发票,万溢公司退还价税全额的货款。万溢公司直接扣除68568.9元货款抵税额,导致厚美公司账上还有万溢公司价税合计为471915.4元(注:产品价值为403346.5元,税额为68568.9元)的玉酒,而实际万溢公司的玉酒产品在厚美公司仓库的数量为零;如果厚美公司要把这批货物核销,还要再交17个点的税。厚美公司不同意直接扣除税额税票,要求万溢公司退款,再由厚美公司开票。2.对于378件货物的重装费,万溢公司按30元/件收取,按约定厚美公司只应承担其中的1/3,万溢公司却扣了11340元(378件×30=11340元)的费用,万溢公司应向厚美公司返还多收的重装包装费8190元(11340-378×25/3=8190)。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万溢公司答辩称,1.税款抵扣问题。厚美公司所述退货方式会给万溢公司造成库存增加,与税法相悖;厚美公司曾上诉称愿意开红字发票,而万溢公司不同意,明显与事实不符。2.包装费问题。厚美公司认为包装费其只承担35%,但该约定是在供货而非退货条件下。3.滞纳金和违约金的问题。万溢公司一直按合同约定执行,从未违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厚美公司与万溢公司签订的《供货及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厚美公司主张的退货货款68568.90元包括61008.90元货款和7560元重装费。万溢公司认为61008.90元货款已抵扣厚美公司退货但未退税票造成的税款损失;重装费7560元系因厚美公司退货需进行原厂重装再销售产生,应由厚美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一、关于61008.90元货款能否抵扣万溢公司税款损失的问题。案涉《供货及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收到乙方退货经厂家验收合格入库退款后,3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数量产品款项转到乙方对公账户(乙方未返回税票的除外)”,该条约定表明万溢公司收到厚美公司退货并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数量退款,但“乙方未返回税票的除外”,即厚美公司应当返回税票,未返还税票的,不予退款。现厚美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返回了税票,万溢公司主张退货货款中应扣除17%的抵扣增值税61008.90元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重装费7560元是否应由厚美公司承担的问题。厚美公司认为其只应承担重装费按25元/件计算的35%。本院认为,原审中重装费系按20元/件计算,案涉《供货及合作协议》虽约定“如乙方需要对产品外包装进行改动,甲方应在条件允许范围内严格按乙方的要求进行改动,该包装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35%”,但该条款系对购货时包装改动产生费用如何承担作出的约定,而非对退货时重装费分担的约定。对于退货后的重装费,双方在合同中无约定,但因供货时进行包装改动系应厚美公司的要求进行,现厚美公司退货,原改动的包装不适应重新销售,该责任不应归咎于万溢公司,因厚美公司退货所产生的重装费应全部由厚美公司承担,且重装费7560元已由万溢公司实际支付,故万溢公司在退货货款中扣除重装费7560元正确。三、关于万溢公司是否应承担滞纳金及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万溢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厚美公司主张万溢公司承担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厚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长沙厚美百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范 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