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胡桂琼、刘夏莲、刘夏晖、邹桂芳、林需银与张长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初字第2782号原告:胡桂琼,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塔山镇。原告:刘夏莲,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刘夏晖,女,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告:邹桂芳,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中太镇。原告:林需银,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中太镇。委托代理人:阮小春,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张长刚,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西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28号四楼。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桂琼、刘夏莲、刘夏晖、邹桂芳、林需银与被告张长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桂琼、刘夏莲、刘夏晖、邹桂芳、林需银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桂琼、刘夏莲、刘夏晖、邹桂芳、林需银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桂琼、刘夏莲、刘夏晖、邹桂芳、林需银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绪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