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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利海通贸易有限公司、符晓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利海通贸易有限公司,符晓东,王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18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英伟,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健,该单位职工。被告:青岛利海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晓东,总经理。被告:符晓东。被告:王海霞。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利海通贸易有限公司、符晓东、王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伟、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利海通贸易有限公司、符晓东、王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青岛利海通贸易有限公司自原告处办理贷款900000元,以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证号:青房地权鉴证字第0009415号)房产作为抵押,并由被告符晓东、王海霞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2月26日,年利率为10%,逾期年利率为1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青岛利海通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8月19日的利息、罚息为22220.36元,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支付律师费、实现债权费用,原告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被告符晓东、王海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利海通贸易有限公司、符晓东、王海霞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利海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利海通贸易有限公司因购买橡胶自原告处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2月27日(约定放款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年利率为1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的基础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符晓东、王海霞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符晓东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号楼1单元302户(房产证号:青房地权鉴证字第0009415号)房产为被告青岛利海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各项费用等。被告王海霞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2012年12月31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局颁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证号:青房地权鉴证字第0009415号)房地产的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符晓东、王海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符晓东为被告青岛利海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各项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主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被告符晓东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符晓东或任意保证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之间无先后顺序,被告符晓东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被告王海霞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2013年1月5日,原告将借款900000元按合同约定发放至被告青岛利海通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青岛利海通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青岛利海通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135345.24元,原告主张2015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实现债权费用,但未对其支出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账户明细、欠息证明、欠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利海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符晓东、王海霞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符晓东、王海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利海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900000元发放给被告青岛利海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利海通贸易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青岛利海通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被告青岛利海通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利息为135345.24元,2015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民事责任。被告符晓东、王海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青岛利海通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符晓东、王海霞应对被告青岛利海通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符晓东、王海霞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青岛利海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符晓东、王海霞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符晓东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证号:青房地权鉴证字第0009415号)房产为被告青岛利海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符晓东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证号:青房地权鉴证字第0009415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青岛利海通贸易有限公司、符晓东、王海霞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实现债权费用,但未对其支出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利海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利息为135345.24元,2015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符晓东、王海霞对上述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利海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符晓东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证号:青房地权鉴证字第0009415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23元,由被告青岛利海通贸易有限公司、符晓东、王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