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蒋某与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蒋某,务农。被告:耿某甲。原告蒋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耿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多次劝阻,仍劣性不改,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3、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4、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某甲未答辩。原告蒋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子耿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耿某甲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耿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耿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蒋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某与被告耿某甲于200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耿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且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影响夫妻感情,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由。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宽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共同抚育孩子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磊人民陪审员 孙 琴人民陪审员 刘言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