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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许光与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亚提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光,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吴爱军,黄利华,上海亚提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265号(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265号原告许光,男,汉族,1981年8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佟文忠、何应,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被告吴爱军,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被告黄利华,女,汉族,1970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被告上海亚提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单珺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光诉被告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佳泰公司)、吴爱军、黄利华、上海亚提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亚提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的措施。因被告佳泰公司、吴爱军、黄利华实际经营地及居住地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亚提思公司提出公章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亚提思公司不交费被鉴定中心作退案处理。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应、被告亚提思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书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泰公司、吴爱军、黄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亚提思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再次提出公章鉴定申请,经原告同意后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应、被告亚提思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书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泰公司、吴爱军、黄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光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佳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佳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6日,月息2%,借款到期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吴爱军、黄利华、亚提思公司对佳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四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足额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佳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10万元、偿付利息(以本金310万元,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偿付律师费1万元、被告吴爱军、黄利华、亚提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佳泰公司、吴爱军、黄利华均未作答辩。被告亚提思公司辩称:其未对系争借款提供过担保,担保书上的公章不真实,即使公章是真实的也已超过保证期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佳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佳泰公司向原告借款5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月利率为2%。协议另约定佳泰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的,利息将调整为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吴爱军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至本协议项下债务还清为止。同日,被告吴爱军出具借款担保书,承诺对佳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全部连带偿付责任。被告黄利华、亚提思公司于同日也出具借款担保书,内容为:鉴于佳泰公司在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本担保人已了解并同意借款协议的所有条款,现担保人同意为上述借款全额担保,特此开立以原告为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并向原告保证如下:本担保人保证佳泰公司全面履行借款协议的所有条款。如佳泰公司未能按借款协议的规定偿付全部应付款项(包括借款到期未能偿付全部应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等),不论由于何种原因造成,对此全部应付款项,担保人保证承担全部连带偿付责任。次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上海通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佳泰公司汇款500万元,其余3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佳泰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归还220万元,余款310万元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原件各1份、借款担保书原件2份以及原告与被告亚提思公司的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亚提思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应该承担;被告亚提思公司则认为不应承担,并对借款担保书上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5年7月3日出具华政(2015)物证(文)鉴字第B-137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款担保书》上亚提思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样本二至四上亚提思公司的印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经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亚提思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佳泰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佳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及律师费。被告吴爱军为被告佳泰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其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债务还清为止。因该内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现原告要求吴爱军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吴爱军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亚提思公司对借款担保书上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经鉴定该公章与其留存在工商部门的公章相一致,故本院对亚提思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亚提思公司称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责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从亚提思公司出具的借款担保书的内容看,其承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但未明确具体的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亚提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亚提思公司可免除保证责任,故亚提思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亚提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被告黄利华也应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利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被告佳泰公司、吴爱军、黄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光借款本金310万元;二、被告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许光利息(以本金310万元,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许光律师费1万元;四、被告吴爱军对被告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爱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许光要求被告黄利华、上海亚提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吴爱军负担,鉴定费19,500元,由被告上海亚提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潘志毅人民陪审员  郑志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池晓静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潘志毅人民陪审员  郑志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池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