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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龙满松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满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满松,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4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满松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政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满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龙满松与段某(另案处理)为赚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吸食,先后多次帮吸毒人员谭某从贩毒人员“凤江”处购买毒品,并多次容留谭某、“凤江”在其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龙满松帮吸毒人员谭某联系贩毒人员“凤江”,谭某付给“凤江”200元钱,“凤江”贩卖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和一点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谭某。后在涟源市文艺路龙满松和段某的租住房内,龙满松、段某、谭某与“凤江”一起吸食了毒品。2、2015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龙满松帮吸毒人员谭某联系贩毒人员“凤江”,谭某付给“凤江”100元钱,“凤江”贩卖了约0.3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谭某。后在涟源市文艺路龙满松和段某的租住房内,龙满松、段某、谭某与“凤江”一起吸食毒品。3、2015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龙满松帮吸毒人员谭某联系贩毒人员“凤江”,谭某付给“凤江”200元钱,凤江贩卖了约0.6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谭某。后在涟源市文艺路龙满松和段某的租住房内,龙满松、段某、谭某与“凤江”一起吸食毒品。4、2015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龙满松帮谭某联系贩毒人员“凤江”,谭某给了“凤江”300元钱,“凤江”贩卖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谭某。5、2015年3月13日24时许,段某帮谭某联系“凤江”购买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龙满松、段某与谭某在涟源市文艺路龙满松和段某的租住房内一起吸食了毒品。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龙满松在涟源市文艺路九龙溜冰场附近的租住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其房内缴获白色晶体可疑物1小包,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龙满松先后四次共贩卖了约2.2克甲基苯丙胺、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容留他人吸毒4次。归案后龙满松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满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告人龙满松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满松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龙满松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满松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龙满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龙满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满松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满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欣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恒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