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一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尚某诉宋某、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宋某,杨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00372号原告尚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某,系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女,汉族。被告杨某,男,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系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尚某诉被告宋某、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调民一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原告尚某不服向铁岭中院提出上诉,铁岭中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9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5)调民一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宋某、杨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诉称,2013年5月26日,我借给刘某甲3万元,借期为一年,2014年5月26日还清。现在刘某甲已杳无音讯。到处找也找不到,借钱时宋某、杨某为担保人。根据《担保法》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连带责任担保,我可以选择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此我起诉二被告主体适格。同时,我认为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前提是双方约定了保证期间,如果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债权人没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可以适用此规定,本案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所以我认为不适用该条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给付原告3万元,并给付从2014年11月28日起诉后至付清款项前的利息。被告宋某、杨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欠条本身有很多疑点,欠条第一行时间是5月26日,而落款时间是4月26日,因此欠条的形成时间早于欠条上的借款时间,借期为一年,5月26日还清,5月的5字明显是经过修改的。2、二被告的保证期已经超出了法定的保证期限。欠条中明确了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由此推断保证期间为2014年11月26日前的6个月,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明显超出了法定的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担保法司法解释》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尚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宋某、杨某对原告尚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尚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杨某担保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在担保期间二被告没有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宋某、杨某质证,有异议,虽然欠款金额属实,欠条第一行时间是5月26日,而落款时间是4月26日,因此欠条的形成时间早于欠条上的借款时间,借期为一年,5月26日还清,5月的5字明显是经过修改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宋某、杨某担保的事实。2、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曾向调兵山法院起诉,因为诉状格式不规范,被立案庭责令重新制作。也就是说在本案起诉前,原告曾起诉过。被告宋某、杨某质证,根据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予质证,该起诉状系原告自己书写,其所谓的起诉时间可以任意书写,因此该证据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杨某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证人曹某出庭证言,证明刚才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是在证人家形成的,用他家孙子的纸、笔书写,之所以在证人家形成的证据,是因为原告在证人家里做家政。证言内容为“我与原告尚某系雇佣关系,原告在我家做家政,我不认识两个被告。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我家干活,之后向我要纸写起诉状,我把我孙子的卷纸给她了,卷纸一面有字一面没有字,然后她就在那里写诉状,她和我说,她要告宋某和杨某,因为她俩是担保人,写完起诉状,尚某就走了。”被告宋某、杨某质证,证人只是陈述了事实,并没有证明目的。该证人到庭以后,反复两次背诵证词一字不差。而且为了证明纸张的一致性,还把卷纸带来了。证人并不认识两个被告,去年11月24日的事,原告只跟证人说过一次,证人也没看到起诉状,他却把两个被告的名字记得非常清楚,由此证明该证言是假证,不论原告证明目的是什么,该证人的证言存在重大瑕疵,而且,所说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证人曹某虽出庭作证,但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4、证人刘洪霞出庭证言,证明在本案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本案被告担保的保证期间,原告向被告宋某,也包括对杨某主张权利的事实。去年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曹某家写完诉状之后,当天就和证人到法院立案。证言内容为“我陪原告向宋某、杨某要过钱,也陪原告去过立案庭好几次。2014年9月10日我和原告去广场跳舞的时候,碰到了宋某,原告就向宋某要钱。2014年11月份,我陪原告去宋某家要钱,敲门,宋某家没人。2014年11月13日我陪原告去大兴矿外的某饭店找杨某,杨某不在家,2014年11月28日之前的3、4天,我陪原告去立案庭立案,立案庭说,手写的起诉状不行,必须是打印的,第二次去立案庭的时候拿的是打印的诉状,刚要立案的时候,原告和我说,接到被告宋某电话,原告说,宋某在电话里面和她说,让原告陪宋某去买衣服,顺便说说管刘某甲要钱的事,所以第二次没立案。最后一次11月28日去去立案庭,用的第二次立案没立上的那个诉状,但是28日又没立上,立案庭王某甲说诉状上落款的日期不对。原告又重新修改了起诉状的落款日期。”被告宋某、杨某质证,证人说的是假的,证人那段时间在常州不可能陪原告到广场找宋某。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该证人要表达的证明目的不清楚。证人说2014年11月28日前连续去了立案庭3、4次立案,第一次是因为手写的没有受理,第二次是打印的,是因为接到了被告宋某的电话,所以没立案,而且证人称,打电话的内容是由原告向她转述的,传来证据不能独立的作为事实证据。11月28日再去立案时,用的是上一次的起诉状,然后在原告的提示下,证人修改了自己的证言,说是立案庭的王某甲说时间不对,要求修改起诉状起诉时间,然后对自己的证言进行修改,据我所知,王某甲没在立案庭工作过。因此该证人证言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证人刘洪霞虽出庭作证,但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5、证人高某出庭证言,证明证人陪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了。证言内容“2014年11月20日,原告给我打电话,让我陪她去某矿某饭店,找杨某要钱,到那里之后,杨某不在家,原告给杨某打电话,杨某说他在吉林白城子,等我回去后找刘某甲,如果找不到刘某甲,杨某帮刘某甲还钱,从某饭店回来之后,我们就去某小区找宋某,到她家敲门,没有回应,原告给宋某打电话,宋某的电话无法接通。然后我们待了一会就回到张庄了。”被告宋某、杨某质证,对方没有言明证明目的,证人只是陪原告走了一圈,并没有见到二被告,因此,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人高某虽出庭作证,但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6日,原告尚某借给刘某甲3万元,刘某甲向原告尚某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2014年5月26日还清。同时,被告宋某、杨某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欠条》上进行了签字。2014年11月28日,原告尚某起诉要求被告宋某、杨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杨某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进行了签字,但该《欠条》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宋某、杨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根据《欠条》记载,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5月26日,被告宋某、杨某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原告尚某应在此保证期间向被告宋某、杨某主张权利,逾期则免除被告宋某、杨某的保证责任。而原告尚某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尚某要求被告宋某、杨某承担担保偿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尚某以三位证人的出庭证言证明其一直在向被告宋某、杨某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过保证期间一节,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尚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尚某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为由主张本案保证期间应从原告尚某向被告宋某、杨某主张权利起算一节,因该条明确规定的是诉讼时效,并非保证期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XX艳人民陪审员 高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丽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