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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系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宝恒,系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宝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5日凌晨0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榆次区华钜商城东门B区165号经营的精品拖鞋店内发生火灾。火灾现场勘验中,榆次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调查人员在杨某占用楼梯通道经营拖鞋店内消火栓管道下方处提取了移动插座电气线路残骸,于同年4月28日送往了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熔痕中有一次短路熔痕,认定造成此次火灾的起火原因为杨某经营的拖鞋店内连接插座线路短路,引起整条线路过热起火,引燃附近可燃物蔓延所致。同年6月29日,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此次火灾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结果为直接财产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11501元。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杨某辩称,该租赁商铺时插座就在,短路是因为管路漏水造成的,火灾造成的损失不足1211501元,该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火灾造成的损失不足1211501元,且系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凌晨0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榆次区华钜商城东门B区165号经营的精品拖鞋店内发生火灾。火灾现场勘验中,榆次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调查人员在杨某占用楼梯通道经营拖鞋店内消火栓管道下方处提取了移动插座电气线路残骸,于同年4月28日送往了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熔痕中有一次短路熔痕,认定造成此次火灾的起火原因为杨某经营的拖鞋店内连接插座线路短路,引起整条线路过热起火,引燃附近可燃物蔓延所致。同年6月29日,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此次火灾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结果为直接财产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11501元。2014年7月8日杨某被榆次区公安消防大队传唤至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办案区,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闫某达成和解协议,由杨某向闫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闫某于同日为被告人杨某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华矩商城内部布局图。证实发生火灾的具体位置。2、榆次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经调查,起火原因系拖鞋店内连接插座线路短路,引起整条线路过热起火,引燃附近可燃物蔓延所致。3、晋中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火灾事故复核认定说明记录。经晋中市公安消防支队审查,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4、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经鉴定,送检的2014337-W01-01熔痕中有一次短路熔痕。5、药拴成的证言。该在华矩商城值夜班,2014年4月25日凌晨,该巡查到上物业楼那个通道的时候闻到胡味就过去看,看到拖鞋店里面有火苗就赶紧报警并用灭火器救火。6、王根福的证言。该在华矩商城值夜班,2014年4月25日凌晨,该在北面值班。组员药拴成发现东4号门有火情就叫该过去,该看见4号门北侧的小商铺门口已经着火了,药拴成拿着灭火器灭火,后来119就来了。7、华矩商城“4.25”火灾损失物品现场统计表。证实火灾现场的物品损失情况。8、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生火灾后造成商铺商品受损,经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1211501元。9、榆次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杨某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榆次区公安消防大队传唤至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办案区,当日被取保候审。10、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该交待,该在华矩商城租店铺卖拖鞋有三、四年了,当时租赁的店铺内就有插板,该将商店所涉及有明线的地方都进行了穿管,该觉得插座不会造成威胁,2014年4月24日19时左右,该离开店面,25日凌晨许,发生了火灾。11、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闫某达成和解协议,由杨某向闫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闫某于同日为被告人杨某出具了谅解书。1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杨某的身份情况与审理查明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由于疏忽大意导致其经营的拖鞋店内着火,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火灾造成的损失不足1211501元,但无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闫某谅解,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广文审 判 员  郝玉萍人民陪审员  高秀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可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