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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xx、卢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彭xx、卢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商初字第403号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xx,系该公司资产保全部科员。被告彭xx、卢xx。本院在审理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xx、卢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彭xx、卢xx住址无法找到彭xx、卢xx,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又未向本院提供彭xx、卢xx下落不明的证明,本案无明确的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9.0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雪红代理审判员  历君君人民陪审员  张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