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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与潘玉红、杜敏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潘玉红,杜敏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5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住所地从化市。法定代表人:黄德洪,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伟文,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冼慧慧,该公司员工,住从化市。被告:潘玉红,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杜敏生,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从化支行)诉被告潘玉红、杜敏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巧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冼慧慧、梁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玉红、杜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从化支行诉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潘玉红因装修位于从化市街口街建云东路六巷8幢402房,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个消借字工行从化支行2009年124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170000元,月利率为4.95%,贷款期限为10年。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以从化市街口街建云东路六巷8幢402房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09年9月1日向被告潘玉红发放了17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从2010年4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一直未按时供款,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前终止;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8566.11元及其利息6406.94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10日止,其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三、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玉红、杜敏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玉红、杜敏生是夫妻关系,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潘玉红(借款人)、杜敏生(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个消借字工行从化支行2009年124号),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潘玉红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金额为170000元的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潘玉红、杜敏生同意以从化市街口街建云东路六巷8幢402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从字第××号)作为抵押,并在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从字第0209001299号),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与抵押权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同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潘玉红发放贷款170000元。被告潘玉红收到借款后,从2009年10月10日开始按月还款,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累计二十九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并从2014年4月10日至今没有供款。截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8566.11元(包括逾期欠供本金22862.72元),利息10462.82元(包括正常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解除原告与被告潘玉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潘玉红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8566.11元及其利息6406.94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10日止,其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是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事金融存、贷款业务资格的单位,其与潘玉红、杜敏生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条款均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潘玉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潘玉红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玉红、杜敏生同意以从化市街口街建云东路六巷8幢402房作为抵押,并在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潘玉红、杜敏生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与被告潘玉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B:个消借字工行从化支行2009年124号);二、被告潘玉红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8566.11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计算方法:计算本金为本判决生效之日前到期应偿还的借款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起算时间,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对从化市街口街建云东路六巷8幢402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从字第××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交纳1850元,由被告潘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巧玲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杞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