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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曾某某,住所地辽源市。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生育一女曾意然。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生活习惯差异很大,以致婚姻生活出现诸多矛盾。2013年10月17日被告父亲王贵春无原因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鼻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至今对气味的敏感度大大降低,这加剧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夫妻双方从2013年9月分居至今。2014年4月29日原告已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儿曾意然随原告生活;3、辽河人家小区1号楼4单元108室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应该由我抚养,我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按照原告工资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2年曾某某与第三者张立丽相识后,二人发展到以夫妻名义同居,曾某某有家不回,对家庭、妻子、女儿不尽义务,给答辩人张某某造成精神伤害及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精神损失费、医疗费共计20万元。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他项权利证1份,证明新兴街的房屋按揭贷款时间,64.36平方米,全款148500元,抵押贷款88000元,已经还了6万元,本息共计12万多。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光盘2张,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有重大过错。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是同居,只是和其他女人有过两性关系;2、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和其他女人同居。原告质证认为不是同居场所;3、照片,证明原告和其他女人关系不正当,同时佐证光盘的内容,原告与其他女人同居。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是和单位同事共同旅游的照片;4、(2014)龙民初字第754号法庭笔录1份,证明购房中有5万元生被告母亲出资,是原告同学陪同被告母亲到银行取钱。原告质证认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无出资的事;5、医疗费票据、病例3份,证明6月25日被告在与原告厮打过程中受伤。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和原告无关,是被告自己踹玻璃划伤自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曾意然,2011年7月29日出生。2009年7月24日曾某某贷款购买位于新兴街0009-114/019011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曾某某,原、被告均认可房屋价值300000.00元。夫妻共有×××号面包车1辆,原、被告均认可价值15000.00元。夫妻共同外债7000.00元。原告月工资2000.00元,被告月工资4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准予离婚。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曾意然,曾意然随被告张某某及其外祖父母长期生活在一起,由其外祖父母照顾多年,考虑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故酌定婚生女儿曾意然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应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子女抚育费,按曾某某月收入2000元计算,曾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女儿曾意然抚育费600.00元。被告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新兴街0009-114/019011房屋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双方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故本案争议的位于新兴街0009-114/019011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返还被告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原告自认及被告所举证据相佐证,可以证明被告父母购房时出资5万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购房款5万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银行购房贷款6万元,现房屋增值50.5%,6万元增值30300.00元,夫妻共有部分为90300.00元(60000元+30300元),故原告曾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贷款及增值部分的一半即45150.00元。夫妻共有车辆×××号面包车1辆归原告曾某某所有,现价值15000.00元,原告曾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一半车款即7500.00元。原告婚后向被告父母借款7000.00元,故原告曾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某某3500.00元。对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医疗费509.20元的请求,不符合损害赔偿条件,不予支持。被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系过错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25万元数额过高,法院酌定原告支付被告损害赔偿金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曾意然(2011年7月29日出生)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曾某某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曾意然抚育费600.00元至曾意然18周岁止。三、位于新兴街0009-114/019011房屋归原告曾某某所有,尚欠银行贷款由原告曾某某偿还。原告曾某某返还张某某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45150.00元。四、原告曾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出资款50000.00元。五、夫妻共同所有×××号面包车归原告曾某某所有,原告曾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车辆折价款7500.00元。六、原告曾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借款3500.00元、七、原告曾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八、上述第三、四、五、六、七项总金额为136150.00元原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案件受理费300.00元、诉讼费用60.00,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韩玉超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