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生于1995年4月22日,甘肃省榆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趁同住在定西市安定区金典招待所201室的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将张某某搭放在椅子上的黑色上衣外套内侧口袋里存放的2815元现金盗走。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5月2日到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汽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将全部赃款退还张某某。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实施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认定。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人丁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文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