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宛志刚与庐江县庐城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宛志刚,庐江县庐城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宛志刚,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宏。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庐城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北苑小区31号,组织机构代码48641990-0。法定代表人:杨劲松,所长。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宛志刚与上诉人庐江县庐城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庐城环卫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4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宛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上诉人庐城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志刚在原审中诉称:其于2002年9月6日进入庐城环卫所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在宛志刚工作期间,庐城环卫所一直未为其购买相关社会保险。宛志刚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宛志刚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庐城环卫所按照宛志刚每月工资28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3600元;2、判令庐城环卫所向宛志刚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39794.89元。庐城环卫所在原审中辩称:1、2002年9月6日,庐城环卫所与宛志刚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并且2002年之前的相关待遇已经发放给��志刚;2、2002年9月之后,庐城环卫所返聘宛志刚,其是非全日制用工,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400元,因此庐城环卫所没有义务为其购买相关社会保险,也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请求法院驳回宛志刚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庐城环卫所自1993年成立后,聘用宛志刚从事环卫工作。2002年9月6日,宛志刚与庐城环卫所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庐城环卫所一次性支付宛志刚生活困难补助费2000元,宛志刚不再享有养老、工资、福利等其他任何待遇。协议签订后,庐城环卫所继续聘用宛志刚从事环卫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宛志刚在庐城环卫所工作期间,庐城环卫所没有为宛志刚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1日,庐城环卫所与宛志刚解除劳动关系。宛志刚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另查明,宛志刚自行缴纳1996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职工基本��老保险费共计45064元,费率为20%,包含用人单位应该承担27038.40元。再查明,宛志刚以庐城环卫所为被申请人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8日,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庐劳仲裁字(2014)3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宛志刚和庐城环卫所自2014年6月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2、庐城环卫所为宛志刚缴纳2013年7年至2014年5月期间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3、庐城环卫所支付宛志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27038.40元;4、庐城环卫所支付宛志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00元;5、驳回宛志刚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庐城环卫所自1993年成立后即聘用宛志刚从事环卫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宛志刚和庐城环卫所于2002年9月签订的协议中,涉及约定宛志刚不享有养老保险待遇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因宛志刚已经自行缴纳了其在庐城环卫所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故其中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应由庐城环卫所承担。1996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宛志刚共缴纳养老保险费45064元,费率为20%,其中用人单位应该承担27038.40元,因此庐城环卫所应向宛志刚返还1996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缴纳金额2703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宛志刚与庐城环卫所于2002年9月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后,庐城环卫所继续聘用宛志刚从事环卫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6月1日,庐城环卫所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依法为宛志刚缴纳社会保险费,宛志刚现要求庐城环卫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庐城环卫所应向宛志刚支付经济补偿16800元(1400元/月×1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宛志刚与庐江县庐城环境卫生管理所自2014���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庐江县庐城环境卫生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宛志刚缴纳2013年7年至2014年5月期间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三、庐江县庐城环境卫生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宛志刚垫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27038.40元。四、庐江县庐城环境卫生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宛志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800元(1400元/月×12个月);五、驳回宛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宛志刚上诉称:宛志刚每月领取的工资是2800元,原审法院未对工资情况进行核实,经济补偿金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宛志刚的上诉,庐城环卫所答辩称:宛志刚的工资数额来源于财政部门的工资档案,庐城环卫所的所有员工都没有社会保险,都是在工资方���额外增加费用进行补偿。关于垫付社保费用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上诉人庐城环卫所上诉称:由于宛志刚自己不愿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庐城环卫所已将养老保险金以工资的形式直接支付给宛志刚,无需再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宛志刚在庐城环卫所的工作是非全日制用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庐城环卫所无需向宛志刚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宛志刚的诉讼请求。针对庐城环卫所的上诉,宛志刚答辩称:宛志刚没有不愿缴纳社会保险的意思表示,庐城环卫所主张的非全日制用工也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判决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其法定义务,因庐城环卫所未依法为宛志刚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宛志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庐城环卫所应当向宛志刚支付经济补偿。庐城环卫所提供的工资表上加盖有财政支付中心印章,且有宛志刚签名,能够证明宛志刚每月工资为1400元。现宛志刚上诉提出其工资为每月2800元,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宛志刚及上诉人庐城环卫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庐江县庐城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10元,由上诉人宛志刚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成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