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296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灯塔市大河南镇后二台子村*组**号,系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纯芳,系辽阳市白塔区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小屯社区西街委****号,系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霞,系辽宁董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由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64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纯芳,被告王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相识,同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婚生一女王汐文(2010年10月19日出生)。结婚一年后,因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缺乏彼此了解,夫妻矛盾不断发生。近二、三年因被告在辽阳市佳运浴池承包经营,赚钱不交原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夫妻感情不断恶化,经常吵架,有时被告辱骂原告,拳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婚生女已四岁,原告抚养有利于女儿成长,被告应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1000元至十八周岁(需教育费另行起诉)。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个人身份;2、结婚证,证明结婚事实;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自然情况;4、介绍信,证明原告家庭情况。被告王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这并不止是答辩人单方造成的,答辩人从来没有动手殴打过原告,反倒是原告每当与答辩人生气,就一走了之,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对自己确实无任何夫妻感情,故答辩人同意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应由答辩人抚养,并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婚生女王某某自断奶后,一直跟随奶奶关素秋一起生活,并由奶奶照顾。原告娘家居住在灯塔大河南镇二台子村一老旧的院落里,其母亲患有甲状腺瘤,身体状况一直不好,王某某也从来没和姥姥一同生活过。三、如王汐文由答辩人抚养,原告可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定期来探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0年职业资格证(初级)、2007年职业资格证(中级),证明被告为一名从事按摩工作多年的技师,有稳定的职业。2、户口本,证明王某某与奶奶关系及奶奶年龄,王汐文在城镇生活并居住,与奶奶同在一户。3、社区介绍信,证明王某某与奶奶一直居住在小屯千山水泥社区,王汐文由奶奶、被告一直抚养、看护的事实。4、智慧幼儿园证实,证明王汐文从2014年9月至今一直在该幼儿园上学,及由奶奶接送、并上交托费的事实。5、收款收据,证明王某某的教育费用仅托费每月就需460元的事实,该托费由奶奶缴纳的事实。6、医保本、医保卡、缴纳医保费的银行单,证明被告为王汐文办理医保并缴纳2014、2015两年医保费的事实。7、照片,证明原告母亲家在灯塔农村以及现居住在农村及居住房屋的状况。8、起诉状,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起诉过被告,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抚养王某某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9日婚生一女王汐文。原、被告婚姻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于2013年发生矛盾,2014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女王汐文自一周岁后,便一直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现原告无工作和收入,被告系具有中级按摩师职称的按摩师,经营一家按摩店。原、被告均无自己的住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介绍信、智慧幼儿园证实、职业资格证书、社区介绍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法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对孩子抚养问题发生争议,根据法庭调查,原、被告的基本条件相同,但婚生女王某某从一周岁至今一直与祖父母共同生活,且一直自愿承担婚生女王某某的生活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意见》第4条的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王某某与被告共同生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参照现辽宁省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标准,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静与被告王彪离婚;二、婚生女王某某(2010年10月19日生)随被告王某一起生活,原告张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8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德龙代理审判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王印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旭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